索 引 号: | 331024ZF010000/2024-104687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仙居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 2024-01-15 |
文号: |
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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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仙政复〔2023〕10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台州某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仙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7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23年3月20日,本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某称:申请人丈夫应某于2022年8月19日上夜班至2022年8月20日,上班期间其多次向工友表示身体不适,遂在未清理工作平台的情况下于2022年8月20日7时30分左右离厂,其直接开车回家,期间未外出。2022年8月21日晚上20:00左右发现已死亡,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仙居县公安局下各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显示,经法医初检,未发现明显外伤,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 综上,申请人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受害人应某在工作尚未结束就表示身体不适提前离开工作场所,直接回家休息,并且在48小时内死亡。受害人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突发疾病,应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此,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仙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7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对应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一、本案基本情况。应某系台州某某有限公司数控车间员工。2022年8月19日22:29到公司上夜班,8月20日7:43左右,应某夜班结束后从公司下班,驾车返回至下各镇良丰路家中。及至2022年8月21日晚上20:00左右(期间应某没有再返回公司上班),应某在家里三楼的床上被人发现已经死亡。仙居县公安局下各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显示:经法医初检,未发现明显外伤,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 因应某是在家中死亡,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死亡,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应某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 二、本案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应某死亡不是工亡的事实。主要证据有:企业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考勤表、证明以及8月20日离开公司的视频、仙居县公安局下各派出所提供的应某死亡证明以及对其亲友、同事的调查笔录(含视频)、被申请人对应某6名同事及1名亲友的调查笔录。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1、应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条款是视同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制度,本身不符合典型工伤的条件,故必须满足法定要件,即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需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从被申请人调查实际情况来看,8月20日7:43左右,应某夜班结束后从公司下班回家,至21日晚上20:00被人发现在家中死亡,期间属于回家休息状态,其在家中死亡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岗位,故不应视同为工亡。 2、应某最后一个夜班期间并无突发疾病的表现。根据对应某同事的调查以及企业、下各派出所提供的调查记录及视频,应某最后一个夜班表现正常:1、夜里12:00-1:00,还与同事一起吃过冰棍(证据12,王某笔录);2、临近下班在车间与统计员李某称量时,说说笑笑,表现正常(证据10,派出所对李某的调查笔录);3、下班也是按正常时间下班(22:30-7:30为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时间,应某离厂时间为7:43左右),并非申请人强调的提前下班(证据7、11);4、下班后应某也是自行驾车返回下各家中(证据8、10);5、从企业提供的视频(证据8,从车间出来洗手到最后驾车离厂返家)也可看出应某最后一个夜班下班后各方面都是正常状态。由此,应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无突发疾病,也未因此在48小时内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故不应视同为工亡。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0日7时43分左右,应某夜班结束后,从公司驾车返回家中。2022年8月21日20时33分,应某甲报警称应某“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了”,后仙居县公安局下各派出所出警,在应某家中三楼发现尸体,经法医初检,未发现明显外伤。2022年10月12日,第三人台州某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应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展开调查。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仙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7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应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仙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7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回证、仙人社工伤申字(2022)762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应某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仙公下055《非正常死亡证明书(殡仪馆联)》、接警单详情、劳动合同书、第三人台州某某有限公司打卡时间表及情况说明、应某8月20日离厂视频、下各派出所材料清单及询问笔录和视频、打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 综合本案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以及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可以得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某的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是对典型工伤情形的扩充保护,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应某被发现系在家中死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段时间内应某在其住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不能证明其死亡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之前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有突发疾病的情况。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本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之情形,故被申请人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仙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7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仙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7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信息来源: 县府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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