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案【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17日上午接群众举报后,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官路镇北岙村东仙线通往西垄坑路口检查发现一辆红色运猪车,车牌号为浙G**,该车车厢分上下二层,车上共装载有13头猪,其中下层车厢装有外二元母猪11头,其中1头母猪有耳标,上层车厢装有外二元母猪1头、长白公猪1头,货主施某某无法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调查,当事人施某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调查处理结果】 经查明,2022年11月17日早上8时左右,当事人施某某从林某某的养殖场购买了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12头母猪和1头公猪,其中12头母猪重约2924.2公斤,以17.2元/公斤价格交易,公猪以1500元/头的价格交易,并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支付购猪款51800元。当事人委托驾驶员沈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浙G**、备案号为3**的红色两层运猪车,运载该13头种猪从林某某的养殖场启运至磐安县**镇**村**猪场用于繁殖仔猪出售,约定运到目的地后支付运费1000元。在9点50分左右当该运猪车行驶至官路镇北岙村东仙线通往西垄坑路口时被执法人员查获。该13头种猪在交易前,没有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当事人施某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之规定,对当事人施某某予以罚款62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适用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 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 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 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 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 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施某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经本机关查阅2020年11月17日以来的相关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处罚记录,认定当事人为初次违法,并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本案发生后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结合《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之规定,对当事人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信息来源:
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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