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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310240026811889/2023-10617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日期 2023-05-04 发布机构 仙居县农业农村局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仙居县农业农村局2023年以案释法专刊(二)

发布日期:2023-05-04 访问次数:


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4日晚22时15分仙居县农业行政执法三队在仙居县下各镇张店村外永安溪(属于县禁渔区、禁渔期范围)巡查发现当事人王某某在电鱼,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后,当事人王某某上岸。现场发现有白色奔驰车(车牌号:浙J**),黑色电棒1根,灰色塑料桶1个,渔获物(鲫鱼、泥鳅等)0.5千克。当事人在现场指认电鱼现场,据此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后执法三队执法人员将当事人带回办公室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调查处理结果】

经调查,当事人王某某交代于2023年3月4日晚9点半左右在仙居县下各镇张店村外永安溪(属县禁渔期、禁渔区范围内)实施电捕鱼行为,捕鱼行为实施了半小时左右,捕到0.5千克鲫鱼、泥鳅等,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当事人的电鱼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王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电鱼)进行捕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六十三条,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农业农村部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和全国水上治安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联合文件《内陆水域生态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暂行规定》(长渔发〔2016〕12号)的规定,本案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法律适用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六十三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典型意义】

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的关键特点是“四禁”,即禁渔区、禁渔期、禁用工具、禁用方法,满足“四禁”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在数量或者价值满足情节严重的标准,就可以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王某某在仙居县下各镇张店村外永安溪(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电瓶捕鱼。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 “双禁”行为,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一旦做出,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对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当非法捕捞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仅是自己人生道路上一个抹不去的污点,更是会影响下一代报考警校或者征兵政审等等。本案的查处对本案当事人及其他群众起到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同时对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正常渔业生产秩序,维护渔业法律公平正义,推进渔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信息来源: 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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