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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331024ZF010000/2022-119260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仙居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2-05-19

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5-19 访问次数:

 

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仙政复202126

申请人王某英

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

第三人朱某文

申请人王某英不服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于2021226日作出的仙公(城派罚决字[2021]0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4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21年6月17日,本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英称:一、被申请人所作的仙公(城派罚决字[2021]0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书)对本案认定事实严重失实。被申请人在所作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本案事实中称2020年12月1日12时许,在仙居县安洲街道三桥台州华联超市,王某英等人到朱某文妻子李某经营的衣服店门口与李某发生争执谩骂。在王某英等人谩骂侮辱朱某文妻子李某的时候,朱某文中间赶至衣服店,朱某文有回嘴说过‘谁做婊子否晓得’等侮辱话语,朱某文的情节属于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所表述的内容对违法人员朱某文的违法行为严重存在避重就轻,认定事实失实。本案的真实情况为:本案的起因是,违法人员朱某文的妻子李某故意捏造事实向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谎称并举报申请人王某英“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非法销售服装”。因李某的不实举报,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赶到申请人王某英的理发店对申请人有否销售服装进行了检查,未发现申请人在理发店内销售服装行为,此情况证明李某的行为系诬告和谎报。申请人王某英于2020年12月1日12时许向李某讨要说法,而李某与其丈夫朱某文不仅不承认李某的不当行为,还当众辱骂申请人王某英,对他们这一无理行为众人都表示不满,出于正义感,申请人之父王某朝(当时已84岁,已于2021年3月24日亡故)对李某、第三人朱某文的不当行为进行过指责,使用的语言是仙居人习惯口头语,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而违法行为人朱某文却当众多句辱骂申请人之父王某朝“婊子”、“婊子生的子女,给你杀掉”等恶劣语言,上述事实才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而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处罚决定书》表述的上述内容避重就轻严重偏向第三人朱某文,并且严重失实

二、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处罚决定书》结论明显错误,并且显失公正。申请人之父王某朝去年已84岁高龄并且患有严重疾病,已进入风烛残年的年龄段,被申请人本应尊重已迈入老年的申请人之父,而第三人朱某文与其妻子李某却违背社会公德,公然当众侮辱申请人之父,其行为明显违法并且性质恶劣,而被申请人却是非颠倒,对申请人之父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而对第三人朱某文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作处罚,其做法明显有失公平公正。

三、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根据该法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本应对第三人朱某文作出行政处罚,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只能是违法情节特别轻微的才能不予行政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过错和违法系李某在先,而第三人朱某文却用恶劣语言辱骂在当时已84岁高龄的申请人之父,性质严重,行为恶劣,根本不存在“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况,被申请人却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并且与法律规定相悖。

综上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事实严重失实且偏向第三人朱某文观点不成立,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结果错误,并且严重有失公平、公正,为维护法律的尊严,打击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仙公(城派)不罚决字[2021]0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朱某文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0年12月1日12时许,在仙居县安洲街道三桥台州华联超市,申请人王某英与其父王某朝等人赶到李某经营的衣服店门口,对李某进行谩骂,造成群众围观。在申请人王某英等人谩骂侮辱李某的时候,第三人朱某文中间赶至衣服店,第三人朱某文有回嘴骂过“谁做婊子否晓得”等侮辱话语,第三人朱某文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本案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申请人王某英等人侮辱一案,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8日接报案后,即受案并依法开展调取证。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发生时,李某系独自一人在自家店里,而申请人王某英则与王某朝等多人一起赶至李某店门口,对李某进行持续的谩骂侮辱,外观群众较多,后第三人朱某文回到自己店里,有回嘴骂过“谁做婊子否晓得”等侮辱话语,综合考虑案件起因、发生地点对双方人员造成影响、辱骂行为情节轻重等因素,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朱某文侮辱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于2021年2月26日根据所查实的案件事实,在履行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对第三人朱某文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不予处罚程序是合法的、量罚是适当的,另对申请人王某英和其父王某朝也作了相对较轻的非羁押性处罚,不存在复议申请人认为的本决定认定事实失实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公正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仙公(城派罚决字[2021]0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朱某文称:2020年3月,李某和华联超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华联超市店面一间)经营服装,合同上明文约定华联超市(三桥店)出租的店铺经营内容家都不同,服装经营只有李某一家,申请人王某英按照合约签内容是经营理发。双方按合约内容租用华联超市的店面经营超过五(租赁合同为一年一签,一直相安无事。2020年9月,申请人王某英在自家理发店前摆摊销售服装,此举违反了合同约定也直接影响李某的服装经营,是申请人违规在先。同年11月,李某向华联超市相关主管反映情况之后超市主管人员先是上门口头劝导,阻止申请人王某英经营服装,但申请人王某英置若罔闻,依旧违规销售服装。见次劝导无效华联超市专门下达书面知,再次对申请人王某英违规行为进行警告。申请人王某英及其家属(包括王某英父母及一个三桥人等)对怀在心,多次聚集多人到李某店铺门前谩骂,所用词语相当侮辱性,比“婊子”“婊子”“棺材店独开”等,对李某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以及严重侵李某个人名誉权,并导致店面短时间亏损。并申请人王某英不止满足店铺门前谩骂,还多次进入李某店铺之中用力敲打缝纫机面板,进行恐吓威胁,在李某接待顾客的时候多次横加干扰破坏李某正常的服装交易度极其嚣张,行为极其恶劣在上次案件处理中判为严重过失,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已经构成了寻衅滋事2020年12月1申请人王某英一伙又一次上门挑衅,当时申请人王某英、其父王某朝、其母、亲戚三桥人等四人在李某店铺门前用侮辱性话语重辱骂李某王某朝还多次进入李某店铺之中敲打店内缝纫机。李某一人在店内,面对申请人王某英伙人嚣张行为,出于个人安全考虑,李某选择报警。被申请人深入了解事实真相之后,根据法律法申请人王某英亲王某朝作出每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律层面,李某的行为属于维护市场秩序,即维法行为。此外,对于申请人的挑衅谩骂,作为个人应该为自己被侵权的行为做出行动,每个公民都应该维护自己的权利,虽然当时没有通过法律进行维权,但是应属于正当防卫。在道德人性层面,按照当事人父亲年事已高为由不构成违法的谩骂来说,对于他人的谩骂,当事人作出言语上的反击应当可以理解。对于申请人王某英父亲的行为,对于自己不相干的事叫正义感,而这件事显然不是,其只是为自己儿女出头。关于仙居习俗和口头语,学校从小就教育不用习惯来当掩护,如果当地人习俗是违法的,那违法违反社会治安显然是要照罚的,更不能以年龄和身体状况来打掩护。按照法律标准,这已经侵犯了李某和第三人朱某文的个人名誉权,构成违法。老人的习惯和口头禅不是侵犯中国公民权利的理由。按照道德尊老层面,申请人王某英不仅不为老人身体着想,还为了报一口恶气喊上老人一起进行违法行为,申请人王某英父亲并非长时间呆在理发店内,只有申请人聚众闹事时会喊上其父亲,实属不孝行为。

综上,申请人在自家理发店门前摆摊卖衣服,违规在先;其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称未销售服装,但又承认将其女儿卖剩服装拿到自己理发店公路边销售,这前后矛盾,其所称未销售服装与事实严重不符;申请人父亲王某朝仗着自己年纪大,又是本地人,多次在李某店门前横加辱骂侮辱,所用话语侮辱性极强,比如“做婊子人”、“棺材人”等,远超仙居人习惯口头语和方言的范畴,并且还进入李某店铺之中敲打缝纫机,威胁李某个人安全,对第李某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以及心理伤害,导致李某严重失眠,身体状况下降,绝非申请人辩称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在李某与申请人多次的矛盾纠纷中,都是申请人等人主动上门挑衅在先,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李某店面生意,造成店铺生意亏损;申请人等人多次侮辱谩骂,并在周边商铺散布“李某向城管举报”等不实言论,挑拨李某与周边商铺的关系,严重侵犯了李某的个人名誉;从第三人个人角度来说,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力度不够,但是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后,第三人也表示服从;以上答辩均有录音、视频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日12时,在仙居县安洲街道三桥台州华联超市,申请人王某英等人到李某经营的衣服店门口与李某发生争执谩骂,后第三人朱某文赶至衣服店,使用了“谁做婊子否晓得”等话语进行了回嘴20201228,李某报案,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于同日受案并展开调查取证2021126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2月25日,被申请人第三人朱某文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第三人将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第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2021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仙公(城派罚决字[2021]0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朱某文不予行政处罚,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2021421日,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仙公(城派罚决字[2021]0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申请人王某英和第三人朱某文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视频监控、录音,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

关于第三人是否用言语回嘴侮辱申请人等人的问题。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王某英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当时的视频监控及录音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申请人等人在李某店门口用言语侮辱李某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朱某文有用言语回嘴侮辱过申请人等人的事实,但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违法行为的起因、性质、后果等因素,认定第三人的情节属于特别轻微,该认定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认定,第三人朱某文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受理本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并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了决定,履行了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城派罚决字[2021]0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2021226日作出的仙公(城派罚决字[2021]0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十六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信息来源: 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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