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331024ZF010000/2022-119252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仙居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 2022-05-19 |
文号: |
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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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仙政复〔2021〕24号 申请人王某英。 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王某英不服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仙公(城派)不罚决字[2021]0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21年6月17日,本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英称:一、被申请人所作的仙公(城派)不罚决字[2021]0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严重避重就轻并且偏向违法行为人李某。被申请人在所作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本案事实中称:“2020年12月1日12时许,在仙居县安洲街道三桥台州华联超市,王某英等人到李某经营的衣服店门口与李某发生争执谩骂,造成群众围观。在王某英等人谩骂侮辱李某的时候,李某中间有回嘴过‘婊子儿’、‘婊子’等侮辱话语,李某的情节属于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本案事实,未查明本案起因,对第三人的行为避重就轻,认定本案事实严重失实。本案的真实情况为:申请人在仙居县安洲街道城北西路三桥头地方依法经营有“某英理发店”。2020年12月1日上午申请人在自己经营的理发店南侧的公路边将自己女儿卖剩下的几件服装拿到公路边摆地摊处理,申请人的这一行为无任何过错,但由于第三人李某是经营服装业务的,对申请人的这一合法行为产生不满,为了对申请人报复,她竟捏造事实对申请人的合法行为向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申请人在理发店内销售服装。该局人员赶到申请人的理发店内检查,未发现申请人在理发店内销售服装,此情况已证明第三人李某对申请人的举报行为是故意捏造事实。因第三人李某举报行为失实,因此申请人未被处罚。但第三人李某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名誉,上述事实是本案的起因。为讨要说法,申请人只对第三人李某的不当行为进行过指责,指责中申请人虽有不当语言,但只是仙居人的习惯方言,情节轻微。当时第三人李某与其丈夫也有严重辱骂申请人及申请人父亲的严重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才是本案的事实真相,而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明显偏向第三人李某及其丈夫。 二、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显失公平和公正。本案系第三人李某捏造事实谎报申请人行为在先,过错责任在第三人李某。在纠纷发生中第三人李某及其丈夫朱某文不但不对自己捏造事实行为向申请人认错,还恶毒辱骂申请人和年老的申请人父亲,第三人李某与其丈夫的违法行为远比申请人与申请人父亲严重,被申请人本应对第三人李某和其丈夫从重处罚,而被申请人却对申请人和申请人父亲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而对第三人李某及其丈夫不作处罚,其行为明显有失公平和公正。 三、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结论错误。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法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根据该法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李某的辱骂行为应作出行政处罚,而被申请人却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只能对情节特别轻微的违法人员才能适用,但第三人李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根本不适用上述法条。因此,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处罚决定书》严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 综上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事实失实,适用法律不当,论理观点不成立,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仙公(城派)不罚决字[2021]0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0年12月1日12时许,在仙居县安洲街道三桥台州华联超市,申请人王某英与其父王某朝等人赶到第三人李某经营的衣服店门口,对第三人进行谩骂,造成群众围观。在申请人王某英等人谩骂侮辱第三人的时候,第三人中间有回嘴过“婊子儿”、“婊子”等侮辱话语,第三人李某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本案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申请人王某英等人侮辱一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接报案后,即受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发生时,第三人李某系独自一人在自家店里,而申请人王某英则与王某朝等多人一起赶至第三人店门口,对第三人进行持续的谩骂侮辱,外观群众较多,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才回嘴骂过“婊子儿”、“婊子”话语,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发生地点、对双方人员造成影响、辱骂行为情节轻重等因素,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李某侮辱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于2021年2月26日根据所查实的案件事实,在履行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对第三人李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不予处罚程序是合法的、量罚是适当的,另对申请人王某英和其父王某朝也作了相对较轻的非羁押性处罚,不存在复议申请人认为的本决定认定事实失实、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仙公(城派)不罚决字[2021]0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称:2020年3月,第三人李某和华联超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华联超市(三桥店)店面(一间)经营服装,合同上明文约定华联超市(三桥店)出租的店铺经营内容各家都不同,服装经营只有第三人李某一家,申请人王某英按照合约签订内容是经营理发。双方按合约内容租用华联超市的店面经营已超过五六年(租赁合同为一年一签),一直相安无事。2020年9月,申请人王某英在自家理发店前摆摊销售服装,此举违反了合同约定,也直接影响到第三人李某的服装经营,是申请人违规在先。同年11月,第三人李某向华联超市相关主管反映情况,之后超市主管人员先是上门口头劝导,阻止申请人王某英经营服装,但申请人王某英都置若罔闻,依旧违规销售服装。见屡次劝导无效,华联超市专门下达书面通知,再次对申请人王某英违规行为进行警告。申请人王某英及其家属(包括王某英父母及一个三桥人等)对此怀恨在心,多次聚集多人到第三人李某店铺门前谩骂,所用词语相当具有侮辱性,比如“婊子”“婊子儿”“棺材店独开”等,对第三人李某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以及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个人名誉权,并导致店面短时间亏损。并且申请人王某英一伙人不止满足于在店铺门前谩骂,还多次进入第三人李某店铺之中用力敲打缝纫机面板,进行恐吓威胁,在第三人接待顾客的时候多次横加干扰,破坏第三人李某正常的服装交易,态度极其嚣张,行为极其恶劣,并在上一次案件处理中判为严重过失,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已经构成了寻衅滋事。2020年12月1日,申请人王某英一伙人又一次上门挑衅,当时申请人王某英、其父王某朝、其母、亲戚三桥人等四人在第三人店铺门前用侮辱性话语严重辱骂第三人,王某朝还多次进入第三人店铺之中敲打店内缝纫机。第三人一人在店内,面对申请人王某英一伙人的嚣张行为,出于个人安全考虑,第三人选择报警。被申请人深入了解事实真相之后,根据法律法规对申请人王某英及其父亲王某朝作出每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律层面,第三人李某的行为属于维护市场秩序,即维法行为。此外,对于申请人的挑衅谩骂,作为个人应该为自己被侵权的行为做出行动,每个公民都应该维护自己的权利,虽然当时没有通过法律进行维权,但是应属于正当防卫。在道德人性层面,按照当事人父亲年事已高为由不构成违法的谩骂来说,对于他人的谩骂,当事人作出言语上的反击应当可以理解。对于申请人王某英父亲的行为,对于自己不相干的事叫正义感,而这件事显然不是,其只是为自己儿女出头。关于仙居习俗和口头语,学校从小就教育不用习惯来当掩护,如果当地人习俗是违法的,那违法违反社会治安显然是要照罚的,更不能以年龄和身体状况来打掩护。按照法律标准,这已经侵犯了第三人李某和朱某文的个人名誉权,构成违法。老人的习惯和口头禅不是侵犯中国公民权利的理由。按照道德尊老层面,申请人王某英不仅不为老人身体着想,还为了报一口恶气喊上老人一起进行违法行为,申请人王某英父亲并非长时间呆在理发店内,只有申请人聚众闹事时会喊上其父亲,实属不孝行为。 综上,申请人在自家理发店门前摆摊卖衣服,违规在先;其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称未销售服装,但又承认将其女儿卖剩服装拿到自己理发店公路边销售,这前后矛盾,其所称未销售服装与事实严重不符;申请人父亲王某朝仗着自己年纪大,又是本地人,多次在第三人店门前横加辱骂侮辱,所用话语侮辱性极强,比如“做婊子人”、“棺材人”等,远超仙居人习惯口头语和方言的范畴,并且还进入第三人店铺之中敲打缝纫机,威胁第三人个人安全,对第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以及心理伤害,导致第三人严重失眠,身体状况下降,绝非申请人辩称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在第三人与申请人多次的矛盾纠纷中,都是申请人等人主动上门挑衅在先,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第三人店面生意,造成店铺生意亏损;申请人等人多次侮辱谩骂,并在周边商铺散布“李某向城管举报”等不实言论,挑拨第三人与周边商铺的关系,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个人名誉;从第三人个人角度来说,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力度不够,但是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后,第三人也表示服从;以上答辩均有录音、视频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日12时,在仙居县安洲街道三桥台州华联超市,申请人王某英等人到第三人李某经营的衣服店门口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谩骂,造成群众围观。在申请人王某英等人谩骂第三人的时候,第三人使用“婊子儿”、“婊子”等话语进行了回嘴。2020年12月28日,第三人报案,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于同日受案并展开调查取证。2021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第三人将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第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2021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仙公(城派)不罚决字[2021]0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李某不予行政处罚,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2021年4月20日,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仙公(城派)不罚决字[2021]0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申请人王某英和第三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视频监控、录音,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 关于第三人是否用言语回嘴侮辱申请人等人的问题。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王某英和第三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当时的视频监控及录音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申请人等人在第三人店门口用言语侮辱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有用言语回嘴侮辱过申请人等人的事实,但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违法行为的起因、性质、后果等因素,认定第三人的情节属于特别轻微,该认定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认定,对第三人李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受理本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也进行了事先告知,并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了决定,履行了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城派)不罚决字[2021]0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仙公(城派)不罚决字[2021]0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信息来源: 县府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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