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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①】食品安全违法“处罚到人”


发布日期:2022-12-21 09:32 访问次数:

案件简介

2022年9月7日,仙居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辖区内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行为。经对该企业相关人员多人进行询问调查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调查取证后,执法人员发现该企业生产和质量负责人杨某,在未告知企业其他人员的情况下,将9月7日生产的1500盒豆腐生产日期虚标成生产日期9月8日的400盒、生产日期9月9日的500盒、生产日期9月10日的600盒。涉案豆腐销售单价为5元/盒,货值金额7500元,因还未对外销售,无违法所得。仙居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涉案企业作出罚款50000元、对杨某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涉案企业将2022年9月7日生产的豆腐的生产日期标成9月8日、9月9日和9月10日,属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考虑到涉案企业经营压力大,虚标生产日期的豆腐未实际对外售,未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能如实承认自身违法事实,并向该局提交了从轻处罚申请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提供各项台账记录,对存在的问题积极落实整改,该局对其虚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进行从轻处罚,处罚款50000元。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涉案企业的生产和质量负责人杨某,在明知豆腐实际生产日期的情况下,却往后虚标生产日期,存在主观故意情况,符合上述条款所说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情形。另考虑到杨某积极配合调查,自身也因其违法行为被企业开除,该局对杨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从轻处罚,处罚款10000元。

典型意义

2019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为强化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增设“处罚到人”制度。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所涉违法情形,除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予以处罚外,存在“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三种情形之一的,还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在以往执法过程中,处罚主体大部分为企业,一旦发生问题,均由企业承担责任,具体违法责任人没有受到严厉处罚,执法效果和威慑力会打折扣。新修订的《条例》完善了保障制度,进一步提升了依法治理的精准度,提高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仙居县市场监管局在查处本案时,依据《条例》对企业和直接负责人均进行处罚,既让个人承担了法律责任,又达到了惩戒效果,倒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相关责任人能够真正履行自身食品安全职责。


信息来源: 县发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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