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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2021年修正)


发布日期:2021-08-23 09:17 访问次数:

第一条  为了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规范和明确环境保护管理责任,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的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以下简称河流交接断面),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置的,用于实施水质监测并明确保护管理责任的河流交接点位。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区域河流的干流和主要支流,应当设置河流交接断面。

设置河流交接断面,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河流的自然特征;

(二)便于划分责任;

(三)充分反映水质状况;

(四)有利于水质监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河流水质保护控制的具体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目标。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确保入海河流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目标要求。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质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的具体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流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生态环境和美丽浙江建设年度考核范围。年度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相邻各方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状况、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跨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并监督实施,同时向社会公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应当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饮用水功能的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还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工作需要,组织建设水质自动监测站,并对其运行维护和质量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运行维护、质量控制和信息传输的具体规范,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毁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质自动监测站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测管理工作的需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水质自动监测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

水质自动监测站在正常运行时的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确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第十一条  尚不具备水质自动监测条件的河流交接断面,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人工监测。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监测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确保监测结果的客观真实。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

河流交接断面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跨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可能对河流交接断面水质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河流交接断面水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并征求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的意见;在报送审批的规划草案中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畜禽水产养殖、化肥农药使用等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河道保洁工作。

第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

突发性污染事件发生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的扩大。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用于处理污染事故产生的费用。

第十七条  因河流上游地区污染造成下游地区水质达不到控制目标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上游地区水污染事故造成下游地区损失的,由上游地区负有责任的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

第十八条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水质保护工作,由共有河段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共有河段水质控制目标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共有河段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制定,并由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水质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报告监测结果,不定期公布水质状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编制规划不征求相邻的人民政府意见或者对意见不作说明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工作失误、防治不力,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事故危害扩大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拒报、谎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监测结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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