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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21-12-08 09:12 访问次数:

自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展试点以来,该制度在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办理上发挥着重大积极作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紧张局面。同时,审判资源的合理分配使得人民法院能够在大案、要案上下更多功夫,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冤假错案的发生率,这与人民法院秉持的“简案快办、难案专办、大案特办”的办案要求不谋而合。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诉讼制度,从其试点到最后以法律条文形式确定下来,期间的争议不绝于耳,尤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的理论交锋为甚。应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诸多争议和赞成之声交错的背景下产生的,我们无法否认该制度所带来的优势,但我们同样要直面该制度运行以来所产生的实际问题,从人民法院的角度上对实际问题进行多方面考察,以实践的角度反哺理论和制度层面,从而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精准化、规范化运行。

综上,笔者就所在辖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情况入手,着重发掘出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或者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加以分析,以期洞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本质和制度运行关键,为完善该制度的运行提供些许参考。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内涵探析

学界一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西方国家的诉辩交易制度有着不谋而合之处,其中又以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最为典型。诉辩交易 (Plea Bargaining)肇始于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的美国,是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在此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律师要经过认真的准备,可能还要进行激烈的讨价还价,如同市场上做交易那样,故又称“答辩交易”[1],其最大的特点是高效便捷,节约司法成本。但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诉辩交易主体一般仅限于起诉方和辩护方,法院并不参与到其中的“讨价还价”过程,这与美国法院制度存在关系。作为普通法国家,美国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一般具备消极主体地位,即承担“裁判员”的身份,这一点在美国陪审团制度中体现的尤为明显[2]。因此,在美国,诉辩交易形成的关系主体体现为“检察官-辩护方”两者之间的关系。

与普通法国家不同,我国法律体系虽为中华法系,但其与大陆法系颇有相似之处,其中,以法院作为审判职权主义主体为代表—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并不仅仅充当裁判员,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亲自下场”:如庭审过程中存在的法庭询问环节以及法官认为案件证据不足退回要求限期补充侦查等等,都体现了我国法院作为司法职权主义主体的地位。在这种大背景下,即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视作舶来品,也不能简单的进行制度嫁接,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作检察院与被告人之间的制度予以运行。

2020年1月17日,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在该起案件中,被告人陈灵敏虽然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但被告人陈灵敏系累犯,在故意伤害过程中不顾后果,用铁制凶器多次捅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身体十余处瘢痕,其故意伤害行为性质恶劣。仙居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过轻),并对公诉机关提出调整的建议。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陈灵敏不接受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决定不再对被告人陈灵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3]这是一起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不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典型案件,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重要地位,特别是当下正在积极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不再是被告人与检察官两者之间的合作,而是形成了被告人-检察院-法院的三角对立与合作关系:一方面,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不仅可以在诉前作出,与检察官达成量刑上的协商,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作出,以期获得法院在最终量刑上的减免;另一方面,法院在被告人与检察院之间不再是一个消极主体,而是作为一个职权主体,对两者之间所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进行审查,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撤销或者不采纳两者之间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并终止认罪认罚程序。对于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者也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的第15条,可见从法律条文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该是贯穿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应为公检法机关统一适用而非某一部门的“专属”制度。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精准化、规范化运行的法理本质。唯有充分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内涵,才能使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更好的参与到该制度的规范化运行中去,通过审判活动和司法经验为该制度运行进行规范化审查以促进其制度的内部纠正和完善。

二、量刑建议精准化与幅度化之辩

为充分考察认罪认罚程序中关于量刑建议规范化的具体问题,笔者以抽样调查的形式抽取了辖区法院2019年审结的48起认罪认罚案件样本进行量刑建议规范化调查。在这48起认罪认罚案件中,采取精准化量刑建议的为24个,采取幅度化量刑建议的也为24个。值得注意的是,在采取精准化量刑建议的24起案件中,被法院要求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就有12个,而在采取幅度化量刑建议的24起案件中仅有一起案件被法院以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过轻)要求公诉机关予以调整,公诉机关当庭表示不调整,因而人民法院依法不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和幅度化在公诉机关提出时并没有数量上的区分,但是精准化量刑建议的量刑范围过于狭小,导致因不当被要求调整的情况较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效率。当然,幅度化量刑建议虽然给法官在量刑环节上提供了便利,但是如果出现需要调整的情况,公诉机关一般难以作出予以调整决定,最终导致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中的程序性结论,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后的相对结果。对于量刑建议的定位以及表现形式,学界和实务界都有着各自立场的见解,其中以法检机关的理论交锋较为激烈。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有关量刑建议采纳的问题予以明确后,法检双方就各自立场展开了理论交锋:检方认为根据刑诉法规定,法院对于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这里的一般应当采纳指的是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除外情形外,均应采纳[4],但最高法院却认为,一般应当采纳是在“相互合意”的尊重之下予以接受,而不是全盘接收。[5]在这场理论交锋中显示出来的,是法检双方对同一法律条文理解上的差异,这种理解差异在实务中展现出来的就是对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问题的具体态度。抛开法律条文在制定过程中是否存在理解冲突这一问题暂且不论,但就从量刑建议上看,精准化量刑建议确实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司法机关的审判裁量权,换言之,是检察机关在“代替”审判机关作出裁量,同时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审判速裁、简易程序又进一步简化庭审程序,审判过程易被当事人或者是辩护人认为是在配合公诉机关“走过场”之嫌,这将有损司法机关的审判权威,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笔者认为,量刑建议的提出应该要同时兼顾法检机关两者职权的行使。一方面,要保证公诉机关在诉前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运行中的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公诉机关依法就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事实提出量刑建议的检察建议权,另一方面也要保证审判机关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司法裁量权的有力行使,促进刑事案件审理实质化。因此建议从两种进路规范量刑建议的提出与采纳:第一种,建议对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量刑建议的提出采取分级化管理,类似于酒驾型危险驾驶、普通盗窃以及刑拘直诉等犯罪事实简单,犯罪结果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采取精准化量刑建议。对于犯罪事实较为复杂、侵犯对象多样、犯罪结果严重的刑事案件采取幅度化量刑建议,可在精准化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上下浮动10%-20%,供审判机关予以裁量;第二种,建议公诉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明确量刑建议的提出依据,包括量刑档次以及从宽范围和量刑依据,并在移交起诉时在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时将量刑依据一并提交给法院供法院进行量刑参考。

三、认罪认罚案件律师介入和辩护问题

2020年7月9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深刻悔罪,但其辩护律师以律师辩护具有相对独立性为由提出了有关被告人罪轻以及无罪等相应辩护,在庭审时与公诉机关开展法庭辩论。[6]本案所折射出来的主要问题有两个:第一,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陈述相冲突时,辩护意见是否有效;第二,辩护人的辩护行为是否会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程序的运行。

2017年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试点以来,刑事案件辩护层面涉及到的律师身份将存在三个:一是法律援助律师,二是法律援助部门派驻到公检法机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以下简称“值班律师”),三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的刑事辩护律师(以下简称“辩护律师”)。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程序中获得来自刑事律师的有效辩护是推进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也是庭审实质化的核心要求。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认罪认罚程序主要发生于诉前,因此诉中审判程序因此得以简化,但该做法的消极效果也是十分明显的:过于简化的庭审程序是否会削弱审判机关的审判职能成为学界担忧的主要问题[7]。同时,由于庭审程序的简化,原本可以作出有效辩护的环节被压缩甚至删减,大部分情况下,律师出庭似乎使庭审程序得以完整顺利的进行。同时,由于刑事程序阶段性分明,不同阶段律师介入的时机不尽相同,导致不同阶段的律师身份不一、人员不一,诉前意见与庭审中的律师意见往往会出现无法统一的现象:

首先,由于律师身份的阶段性差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时签署具结书和同意量刑建议时的见证律师一般为值班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值班律师应在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详尽的为其解释该行为将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且应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认罪认罚程序作出机关就案件事实、认罪态度等进行量刑协商。然而在现实情况中却会出现如此情况: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案件移交法院起诉时其又再次自行委托辩护律师,如此就导致律师身份阶段性的不统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就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是否能够提请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程序的作出进行实质性审查?抑或言之,辩护律师如果自行就认罪认罚程序提出质疑,是否会影响被告人的从宽量刑问题?

其次,辩护律师地位的尴尬性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律师辩护行为的有效行使。作为出庭律师,其可能无法见证诉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全过程,对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的帮助策略和量刑协商思路不尽了解,这些情况使得辩护律师在接受被告人委托或指定辩护时无法了解认罪认罚具体情况,如果辩护律师作出积极的辩护策略,将可能有损被告人的从宽情节的认定问题,同时作为以提供法律服务的特殊职业,律师也不愿意在庭审过程中冒太大风险与公权力机关产生不必要的冲突,故转而进行消极辩护“例行公事”。

最后,公诉机关对认罪认罚程序的主导性是导致上述情形的主要原因之一。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作出机关,在面对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定性和量刑问题作出实质性辩护时,往往会采取以申请撤销认罪认罚程序的措施或者抗诉迫使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作出让步。辩护人在此情形下为维护被告人的既得有利形势不被葬送,往往也会采取保守的辩护策略,尽量避免与公诉机关的正面对抗,由此必然影响辩护的实质性效果。

要解决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介入和辩护的问题,必须首先要明确律师的辩护行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重要意义。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严格遵循证据裁判规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有罪的,依法应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或宣告无罪。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到,审判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所认罪行时,应宣告无罪,那么为了促成人民法院更详尽的进行证据裁判,就有必要在审判活动中保证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有效、实质性的行使,律师的辩护行为将帮助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充分了解控辩双方的意见从而作出合理裁判。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内涵就在于形成判决基础的信息应当有机会得到反驳性检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必然以有效辩护为最终落脚点[8]。同时,在审判活动中进行有效辩护是让人民群众在具体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形式,绝大部分刑事被指控人都是第一次坐上刑事被告席,即使再强调诉讼权利的保护,刑事被告人在审判活动中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再言之,虽然被告人都有自我辩解的权利,但是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和程序意识,绝大部分被告人在法庭上是无法进行严谨、逻辑完整的表述,因此就需要具有法律专业素养的律师群体代替其在审判活动中顺利完成诉讼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可以断言,在审判活动中,大部分被告人的心里都会信任辩护人会对其进行尽职、有效的刑事辩护。可以想象,作为被被告人信赖的辩护人所作辩护仅是为了配合公权力机关完成庭审活动,让被告人或者是旁听人员在如此庭审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便难以谈起,其弊端必然大于利处。因此,有效、实质性的辩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必须存在,不仅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还存在于诉前等过程,其真正难点在于该由谁来进行有效辩护或者法律帮助以及如何保证辩护行为、法律帮助行为的有效行使。

笔者以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思路:第一,实现律师身份的统一,即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律师、辩护律师三种律师身份的有机统一。一般而言,法律援助律师和值班律师都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调配,因此,在司法行政部门的协调下,法援律师和值班律师可以实现统一,即如果被提供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满足指派辩护人条件,或者自己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指派为其提供过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担任其法援律师,一方面既可以保证认罪认罚过程认识上的统一,另一方面也可有效节省律师资源,还可以提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行为的积极性。因此,该部分的难点在于如何实现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的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之间的身份统一。值班律师的特点在于在尚未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辩护人的情况下为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提供法律帮助,其特点在于无偿性,或者回报显著轻微,因此值班律师一般不能以此身份出庭辩护。要实现值班律师与自行委托的辩护律师的身份统一,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式:由司法行政部门公开或半公开的提供值班律师的相关信息,由司法行政部门引导想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当事人选择为其提供过法律帮助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建立律师协商沟通机制,由被自行委托的辩护律师与为委托人提供过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进行沟通,充分了解所提供的法律帮助的具体情况以及认罪认罚过程以实现辩护行为与法律帮助行为的有机统一。

第二,在上述实现辩护行为与法律帮助行为有机统一的基础上,结合认罪认罚案件的具体内容,在庭审活动开始前会见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以及公诉人,明确双方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态度,并就双方态度进行庭前协调,如果认为辩护律师对认罪认罚程序的运行所提的意见或者质疑存在合理性且公诉机关无法就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或者质疑给出合理答复的,应当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认罪认罚程序的运行采取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以改变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辩双方的辩论中实现公正裁判。如果认为辩护律师对认罪认罚程序的运行所提的意见或者质疑没有合理性基础或者公诉机关能就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或者质疑给出合理答复的,应当对辩护人予以充分说明,并要求其为被告人代为说明,从而减少庭审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意见冲突,影响庭审过程的顺利进行。

[1] 引自周领军:《试论诉辩交易何以可行—由国内诉辩交易第一案谈起》,载《政法论丛》2002年第4期。

[2] 参见易延友:《陪审团在衰退吗—当代英美陪审团的发展趋势解读》,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3] 参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4刑初第411号刑事判决书(2020年1月17日)。

[4] 参见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

[5] 参见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24日第5版。

[6] 参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4刑初433号刑事判决书(2020年7月9日)。

[7] 参见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

[8] 引自魏晓娜:《审判中心视角下的有效辩护问题》,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3期。


信息来源: 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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