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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331024ZF010000/2020-104041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0-07-10

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0-07-28 访问次数:

 

 

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仙政复2020〕19号

申请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

第三人杨某丙

申请人杨某甲不服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仙公(横派)行罚决字[2020]0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20年6月10日,本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某甲称:2019年7月24日15时许,在仙居县湫山乡杨岸村284号门口附近,申请人与第三人杨某丙因老人赡养问题发生争吵,后来第三人拿竹棒打向申请人,申请人用手抵挡抓住竹棒,邻居拉开申请人和第三人,第三人没有受伤,申请人右手被竹棒割伤, 7月25日上午,第三人骑两轮电瓶车载着83岁的老人杨某丁去横溪镇买东西。7月25日下午,第三人才去医院。2019年7月29日,第三人报案。2020年3月27日,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不公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定程序,所作行政处罚无效。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已经证明第三人左膝盖半月板损伤是退变破裂,不是外伤导致。第三人医院就诊材料,2019年5月22日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XJ185481)上显示:腰椎退行性改变,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2019年7月5日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XJ185481)上显示: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2019年9月29日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号505577)手术经过:镜下探查见:外侧半月板体部少许退变破裂。(详见第三人病历或司法鉴定文书)。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1、7月29日第三人报案后,由于第三人左脚膝盖关节有旧伤,代理人杨某乙多次向经办民警反映,并要求对杨某丙左脚膝盖关节半月板损伤的受伤原因和伤情进行鉴定,直到8月20日才开始损伤程度的鉴定。这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2、经办民警在知道第三人手术记录中已经写明,左脚膝盖半月板损伤是退变破裂的情况下,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损伤程度鉴定,在向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简要案情中称:因老人赡养问题,杨某甲杨某丙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杨某丙左脚膝盖受伤。在案件调查期间,就断定第三人左脚膝盖受伤是和申请人打架造成的,从而导致鉴定法医主观思想上已经认定,第三人左脚膝盖受伤是和申请人打架造成的,直接影响了鉴定法医对受伤原因的判断。经办民警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经办民警办案不公正,偏袒第三人:(1)不是打架造成的伤,却提出损伤程度鉴定。(2)调查期间下错误结论,干扰法医对受伤原因的判断。(3)第三人7月24日下午吵架,25日早上骑两轮电瓶车还载着83岁老人杨某丁去横溪镇,到25日下午才去医院,到29日才报案。有这样的事实,经办民警就断定第三人左脚膝盖的伤是吵架造成的,而且是在调查期间,明显是偏袒第三人。(4)没有详细提交吵架前左脚膝盖关节受伤的病历,仙居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没有提交。3、经办民警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向经办民警申辩,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母亲杨某壬、直接参与拉架的杨某丁,都证实是第三人先拿竹棒打人,为什么还作出是申请人先动手的处罚决定,经办民警没有认真听取,只回答称,旁边在场的邻居说是申请人先动手打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复核义务,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4、2019年7月31日中午,在明知道申请人中午没有吃饭,有高血压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审讯申请人导致其昏迷被送往医院急救。2020年3月27日,经办民警明确知道第三人左脚膝盖半月板损伤是退变破裂的情况下,叫第三人出示了医药费手术费共计一万四千多元,申请人说没有动手打过第三人不同意承担医药费。经办民警就以传唤审讯为由,扣留申请人在审讯室长达四个多小时,导致申请人精神过度紧张晕倒,送横溪人民医院急救,医药费共计1049元。由于被冤枉,申请人至今心理负担很重,一直休息不好。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向公安机关申请查看审讯视频,办案人员没有提供全程讯问视频,而且提供的审讯视频没有声音。办案人员违反了《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二条,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

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不公正。第三人拿竹棒打60岁老人,只是罚款三百元,申请人空手反而要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从实体到程序,都有违法之处,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仙公(横派)行罚决字[2020]0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杨某甲与本案报案人杨某丙系同母异父姐妹。2019年7月24日15时许,在仙居县湫山乡杨岸村284号门口附近,申请人与第三人杨某丙因老人赡养问题发生争吵,后申请人用手抓住第三人头发致第三人左膝碰地受伤。第三人随手拔出一旁缸内竹签打向申请人,申请人用手抓住竹签致手部受伤。2019年8月20日,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第三人伤势鉴定。2019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结论是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0年1月8日,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受理第三人伤势鉴定。2020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是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杨某甲、第三人杨某丙的陈述和申辩,证人杨某戊徐某甲杨某己杨某庚张某甲杨某辛的证言,鉴定意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第三人被殴打一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9日接到第三人报案,当日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2020年3月27日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履行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仙公(横派)行罚决字[2020]0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杨某甲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仙公(横派)行罚决字[2020]0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某丙称:一、2019年7月24日下午约15时许,在第三人家后门附近,申请人因老人赡养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第三人当时坐在邻居家门口,申请人赶过来一把抓住第三人的头发,把第三人按倒在地。第三人左脚因疼痛不已当时就跪地不起。当时在场很多人,将第三人从地上拉起。第三人顺手扶在旁边的缸边,缸内有根插有花的竹片,申请人伸手一把夺过竹片。在夺竹片过程中,竹片因多年风化,被扯成两截,申请人也因用力过度手指被割伤。次日早上,第三人因膝盖疼痛无法正常行走,便骑电动车和杨某丁一起去横溪买好得快。因疼痛不能缓解,第三人儿子带第三人到县人民医院检查。当时医生建议做核磁共振。因县医院核磁共振要预约,下午,第三人儿子带第三人去缙云田氏骨科医院做了核磁共振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等。在就医期间,申请人儿子杨某乙电话联系说会负责。因考虑老母亲要养,第三人便选择了保守治疗。7月29日,第三人因经济拮据致电申请人儿子杨某乙,希望对方带第三人去治疗,对方拒绝。于是第三人选择了报案处理。直至9月,第三人因左膝还是疼痛不能走路,于是凑钱选择了手术。

二、在申请中,杨某乙提到杨某丁证明是第三人先动手打申请人,此说法不是事实。当时在场有8人,警察也进行了取证,证明都是她先动的手。在此附上7月24日18时,打架后第三人女儿与杨某丁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显示也是申请人先动的手。

三、杨某乙还提到第三人母亲出面作证是第三人先动手的也不是事实。当时第三人母亲在第三人家房间内,直到大家把第三人和申请人拉开,她才从房间里出来,根本没看到整个过程。

四、杨某乙在复议中提出第三人左膝是老伤,第三人不接受。第三人的检查报告上写明半月板损伤、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了轻微伤。

五、杨某乙指责横溪派出所偏袒第三人有违事实。作为一个守法老百姓,无故受到暴力殴打,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是应有的权利。

综上,在整个打架过程中,第三人没有过错,横溪派出所却对第三人处以罚款300元,本来第三人也不服,也想申请复议,但考虑到与申请人是姐妹关系,抱着息事宁人苦衷勉强接受。现在反而申请人不服提起复议,令人不解。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某甲与第三人杨某丙系同母异父姐妹,杨某壬系双方母亲。2019年7月24日15时许,在仙居县湫山乡杨岸村284号门口附近,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赡养老人问题发生争吵。后申请人用手抓住第三人头发致第三人左膝碰地受伤。2019年7月29日,第三人报案。当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于同日受案并展开调查取证。2019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0日,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仙公司鉴〔2019〕34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某丙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当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意见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收到该鉴定意见。因申请人异议,2020年1月8日,被申请人委托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2月24日,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台公司鉴〔2020〕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中论证部分写明:……认定被鉴定人杨某丙左膝半月板破裂系外伤与自身左膝半月板退行性改变共同作用所致,二者作用相当”。鉴定意见为:第三人杨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0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鉴定书。2020年2月29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0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仙公(横派)行罚决字[2020]0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杨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2020年4月16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仙公(横派)行罚决字[2020]0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仙公司鉴〔2019〕346号《鉴定书》、台公司鉴〔2020〕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光盘;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申请人杨某甲和第三人杨某丙的询问笔录,证人杨某戊徐某甲杨某己杨某庚张某乙杨某辛杨某壬的询问笔录,杨某乙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杨某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受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自己没有先动手,第三人左膝受伤不是申请人造成的。本机关认为,第三人杨某丙的询问笔录,证人杨某戊徐某甲杨某己杨某庚张某乙杨某辛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第三人杨某丙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受伤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申请人先动手抓住第三人头发致第三人左膝碰地受伤的事实。虽然申请人和其母亲杨某壬在笔录中认为是第三人先拿竹签打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结合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证人人数情况,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对鉴定书的异议问题。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的伤情进行了两次鉴定,且两份鉴定文书中的案件情况摘要都是“2019年7月29日接杨某丙报案称……”,并非申请人认为的经办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就已认定第三人左膝受伤是和申请人打架造成的。此外,第二次鉴定即台公司鉴〔2020〕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也明确写明第三人杨某丙左膝半月板破裂系外伤与自身左膝半月板退行性改变共同作用所致,二者作用相当。因此,被申请人以仙公司鉴〔2019〕346号《鉴定书》和台公司鉴〔2020〕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据,结合询问笔录等其他证据,作出仙公(横派)行罚决字[2020]0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被申请人办案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9日受案并展开调查取证,2020年2月29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剔除两次鉴定时间,被申请人办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可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行政处罚前事先告知义务,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因此,被申请人在受理本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并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了决定,履行了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横派)行罚决字[2020]0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仙公(横派)行罚决字[2020]0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年七月十日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信息来源: 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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