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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331024ZF010000/2020-104034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0-05-13

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0-07-28 访问次数:

 

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仙政复〔2020〕11号

申请人任某甲

被申请人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任某甲不服被申请人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仙市监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020〕第6-001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处理结果,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2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0年4月13日,本机关依法举行听证会,申请人任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会,听证会终止。2020年4月16日,本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任某甲称:一、申请人于2019年9月23日在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所经营的网店购买了40个型号为DK8-095A的德科USB五孔插座,订单号为635858240039498050,共计2520元。申请人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发现这批由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 USB五孔插座,没有经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第三类低压电器(共9种)生产销售插座必须要经过强制性3C认证的规定,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没有经过3C认证的USB五孔插座的行为是严重违法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以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插座属于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却未经强制性认证为由,对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处罚20000元,但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并未说明已经生产及已经销售的未经3C认证的产品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申请人现在仍拥有购买的上述产品,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也并未对其销售的未经3C认证产品进行召回,产品的危害仍然存在,并未因为处罚而解除。被申请人只对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罚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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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州市大来塑模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没有经过3C认证的品牌为狮后电器的型号为SHCZ-03 的带USB延长线插座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仙市监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020〕第6-001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决定。

    被申请人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2019年9月23日在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所经营网店购买的插座无强制性认证,要求适当性赔偿申请人,进行召回,对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立案查处,并对申请人进行奖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于同日对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经查,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基本属实,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通过阿里巴巴买家会员名h*fk*fb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站购买了插座,货款为2520元,并于2019年10月2日申请了退款,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0月7日完成了退款,但申请人未退回已收上述货物。2019年11月29日,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阿里巴巴聊天软件向申请人发送了产品召回通知书。2019年12月3日,因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拒绝赔偿,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调解终止。2020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仙市监处〔2020〕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年1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不具有利害关系。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举报,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认证认可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被申请人对违反认证认可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也不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因此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与申请人不具备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已依法组织调解,因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而依法终止,并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如认为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向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民事权利。因此,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此外,依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属信访事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按《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复查,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召回义务,且已消除了上述产品的危害。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日申请退款,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0月7日完成了退款,但申请人之后一直未进行退货,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交易前未取得强制认证(10月取得该产品认证证书),决定将产品召回。且申请人是以产品无强制性认证理由进行的退款申请,且通过投诉举报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可见申请人已对上述产品无强制性认证的事实是有足够认知的,已明显认知到上述产品是有危害的。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上述措施,但因申请人未退货原因造成产品无法实际召回,应当认为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召回义务,且已消除了上述产品的危害。

    三、被申请人对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并于同日对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次日立案调查。在被申请人得到违法线索前,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0月7日之前已对所有销售的涉案产品进行了退款,在此之前已对涉案产品开展了强制性认证工作,并于2019年10月10日取得了强制性认证,改正了违法行为。案发后,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产品召回通知书等形式对其产品进行召回,并告知申请人产品的风险,但申请人未将上述产品进行退回,故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其召回义务,并积极消除了危害后果。因此,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调查过程已经将插座进行了认证,已经改正了违法行为,并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了退款。被申请人经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减轻处罚,处罚款20000元。

    四、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里提及的台州市大来塑模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无3C认证产品的行为,经查询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我县无该企业,被申请人也未收过到申请人对该企业的举报事项。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仙市监投诉举报结果告知书〔2020〕第6-00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仙居县永安工业集聚区,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2019年9月23日,申请人任某甲在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40个型号为DK8-095A的两极带接地暗装插座(USB五孔插座),该插座单价为70元/个,优惠280元后,共计总价2520元。2019年9月29日,申请人通过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所经营网店购买的上述插座未经国家强制性3C认证,要求责令被投诉人适当性赔偿投诉人并进行召回不合规产品,对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立案查处,并对申请人进行奖励。2019年10月2日,申请人向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退款,10月7日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退还货款2520元,同时向另一买家退还购买上述产品的货款700元,共计3220元。2019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19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需经强制认证却未认证的产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于次日通过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2019年10月10日,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上述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19年11月29日,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网店客户端向申请人及另一位买家分别发出产品召回通知书。2019年12月3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因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拒绝调解,投诉调解终止。2019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0年1月6日,被申请人向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并送达仙市监告字〔202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其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0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仙市监处〔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仙市监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020〕第6-001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其的插座属于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却未经强制性认证,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仙市监处〔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处罚20000元。申请人不服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申请人所提到的台州市大来塑模有限公司与涉案产品并无关联,亦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仙市监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020〕第6-001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投诉信、涉案产品照片,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订单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仙市监处〔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订单详情单截图、产品召回通知书及聊天记录截图、退款申请记录截图、产品认证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立案审批表、仙市监告字〔202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信息界面截图、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信息界面截图、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仙居县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任某甲投诉举报商家擅自销售列入目录的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行为依法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立案受理、对违法商家作出行政处罚后向原告进行告知,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获得的现场笔录、对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产品销售记录、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材料,认定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了擅自出厂销售未经认证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在立案前进行初步调查,在立案后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并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了决定,履行了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鉴于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取得了涉案产品的国家强制性认证,且退还了3220元货款,无违法所得,并主动通知召回已售产品,改正了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台州市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仙市监处〔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及时作出仙市监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020〕第6-001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内容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仙市监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020〕第6-001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信息来源: 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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