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惩戒机制实施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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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惩戒机制实施研究 论文提要:虚假诉讼从学界的提出和法院的初步关注,到当前的强力打击,已经过去了十多年。而在虚假诉讼打击之余,越来越多地暴露出与其有着重叠部分的恶意诉讼行为对司法权威的损害和对民事诉讼秩序的妨害。为了防止民事诉讼领域中的恶意诉讼行为形成燎原之势,有必要在借鉴虚假诉讼的防范和打击工作历程的基础上,从末端治理即惩戒机制实施的角度对恶意诉讼进行研究。在整合细化惩戒实施制度、假设惩戒实施组织、规范惩戒工作流程上提出最终实施的构想,以达到打击和防范恶意诉讼行为,维护依法治国理念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落实。 全文共9052字 一、由浙江首个不诚信诉讼黑名单公布引发的思考 2019年6月,余姚市人民法院通过微信、网络等媒体方式公开了浙江省首个不诚信诉讼黑名单。该份名单中,14人因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虚假陈述、虚构或伪造证据、故意隐瞒事实、虚构案件事实等行为而分别被处以罚款或者拘留的司法制裁措施。该法院公布的《诚信诉讼告知书》中将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恶意隐瞒事实、故意错误提供或不提供对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扰乱法庭秩序、超范围申请保全、转移财产、诋毁法院或法官等22项情形均作为不诚信诉讼进行告知和防范。从上述不诚信诉讼的范围看,基本上涵盖了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扰乱民事诉讼秩序,妨害审判活动的种种行为。对比2008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在长达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由关注办理“虚假诉讼”到打击和防范“不诚信诉讼”,由对少数违法案件的刑事打击到对一般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司法制裁,这仅仅是打击和防范工作的深化,范围和对象的扩大吗?为此,不妨思考以下问题:“虚假诉讼”和“不诚信诉讼”的区别在哪里?民事诉讼过程中究竟应打击和防范诉讼参与人的什么行为? 对于“虚假诉讼”的定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为“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2016年6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则采用要素式的描述方式将虚假诉讼定义为以下包含五个要素的行为:(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1]。虽然有关“虚假诉讼”的表述各异,但均包含了行为人有恶意串通,虚构、捏造事实的行为,有合法民事诉讼程序的外衣,有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这三点实质内涵。而有关不诚信诉讼行为,学界目前更多的是针对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恶意诉讼”的概念。比如学者王加庚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2],并且将恶意起诉、恶意保全、恶意反诉等情形均包括在恶意诉讼之中。还有学者认为恶意诉讼包括了恶意起诉和滥用诉讼程序两种形态。由此看来,恶意诉讼的外延较之虚假诉讼更为广泛,不但可能造成侵犯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后果,还会产生扰乱民事诉讼秩序、阻碍民事审判进程等不良后果。有关具体的恶意诉讼情形,李曼就将欺诈性诉讼、骚扰性诉讼、盲目性诉讼、多余性诉讼、重复性诉讼、琐碎性诉讼明确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形态”[3]。从司法实践来看,李曼的上述概括已经尤为符合当前诉讼参与人在民事活动中出现的各种恶意行为模式,但是仍遗漏了另外一部分行为。比如,庭审过程中辱骂其他诉讼参与人、携带禁物、录音录像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故意躲避送达拒不到庭的行为等等,均不在学者有关恶意诉讼的概括之内,却绝不能否认这些行为的恶意性质。同恶意诉讼行为一起,这些行为虽然不一定造成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后果,但本质上一定会造成扰乱审判活动,妨害民事诉讼的不良后果,最终损害的是司法权威和审判效率。为此,本文不再纠结于恶意诉讼的具体定义和内涵,而是以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打击和防范诉讼参与人恶意诉讼行为作为研究目标,从末端治理的角度分析对应惩戒机制的实施。 二、惩戒措施的实施现状及原因 针对妨害民事诉讼的恶意行为,我国并非没有相关惩戒措施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专门的章节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在民事诉讼诸如送达、庭审、调查取证、执行等各个环节中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违反后的制裁措施。具体制裁措施包括了拘传、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此外,还有其他相关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些惩戒的措施。然而,一直以来,我国的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很少甚至可以说极少对行为人适用惩戒措施。近年来随着法院执行工作的推进,执行力度的增强,执行工作中出现了较多的强制措施适用的情况,而在审判环节,除构成刑事犯罪被依法移送的虚假诉讼案件外,行为人因其他恶意诉讼行为被制裁的仍屈指可数。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在2006年至2018年间,行为人在审判阶段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的案件数仅为5件。造成这种惩戒不力局面的原因层层交织,主要有五个因素影响: (一)民事诉讼审判理念的偏差 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受到了来自于社会、政治、经济一家法律本身变革等因素的多重影响,其诉讼模式也经历了多个变更阶段。从一开始的带有较强烈政治属性从而形成的“超职权主义”,到随着改革开放而逐渐吸收西方法律制度优点,从而向着“当事人主义”变化。但司法实践过程中,有一部分法官的审判理念发生了偏差,开始不加辩驳地吸收英美法系的法律理念,笃信西方关于民事私法自治的观点,以致于反映到民事诉讼模式中就成为法官不再行使主动对当事人进行纠问、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的职责,凡是案件均由当事人自行进行诉辩对抗,凡是事实不清的情况均由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进行认定,而不去探究事实的真相。这种较为极端的当事人主义,实际是出现偏差了的“居中裁判”,使得部分法官只会机械办案,就案办案。对审判过程中诉讼参与人的种种不当行为反而认为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不应进行干涉。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法官对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恶意行为,会因为表面上并未明确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去追究,更谈不上实施惩戒措施。比如, (二)惩戒措施缺乏制度化、系统化 从上文有关惩戒措施的实施现状的简略描述可以看出,我国当前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惩戒措施是处于这样一个状态:有法律条文,但无单列的专门性规定;有惩戒情节与方式,但无具体操作细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对当事人拒不到庭适用拘传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这两条规定对拘传的对象、适用的情形、拘传的方式均作出了规定,然而在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中得以运用的却是少之又少。从制度层面上看,它缺少了具体的实施细则,拘传票由谁签发?由谁来实施拘传?假如由承办法官签发拘传票,由法警实施拘传,两个实施主体之间如何衔接?拘传中出现当事人反抗如何处理?许多基层法院对这些问题并未形成一以贯之的制度,往往就出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只能临时应急而不能长久实施的状况。现有的惩戒措施规定除了条文过于原则、抽象以致可操作性不强外,还存在相关规定过于零散的问题。从现有的广义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等文件均有涉及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进行惩戒的内容。这些条文的分散,既给承办法官对照条文、依法制裁带来不便,也给不具备专门法律知识的诉讼参与人设置了理解障碍。 (三)组织结构不合理 从制度与组织管理的关系来看,实施惩戒的组织结构虽然与惩戒制度紧密相连,但两者之间还是有本质上的区分。组织结构是“组织内部各组成要素产生相互作用的联系方式或形式”[4],以法院为例可以形象的理解为法院各内设部门和相互关系。组织结构包括了职位序列、岗位职责、权力关系、工作流程,还包括了规章制度。从这一点来说,组织结构上的缺陷就远不止制度本身的问题,还包括了内部机构的人员组成、权力关系、工作职责等等一系列要素综合运行可能存在的问题。当前我国法院虽然已经形成了以职能结构为基础,不断向着扁平化团队结构发展的较为完善的组织结构,但由于一直受案多人少矛盾的困扰,因此,如何不断调整甚至改革组织结构,对各内设机构进行合理化的布局始终是法院顶层设计追求的目标。目前基层法院的组织结构通常如下图所示: 图1:基层法院组织结构 上图是将法院各个内设机构按照其与审判、执行职能的关系来划分,区分为审判执行业务庭、审判辅助部门以及行政事务部门。其中,审判执行业务庭是司法职能的主要行使机构,负责各类诉讼案件的裁判以及后续的执行工作。审判辅助部门负责开展与审判职能直接相关的辅助性事务,如诉讼服务中心、法警队等。行政事务部门则负责法院内部各类行政性事务,如办公室、纪检组、后勤保障中心等。这三类内设机构中,后两者的职能定位较为明确和单一,基本上不存在审判职能和行政职能并存的情况。而第一类审执业务部门的职能就比较复杂,目前基本上是三种工作职责均包含在业务部门之中。本案研究的是民事诉讼领域,因此以XJ法院民一庭为例。该庭的日常工作除审判工作外,还需要承担审判的辅助性事务包括送达、排期、证据交换、调查取证、群众接待等等。此外,该庭还要承担行政性事务诸如文字材料撰写上报和外出授课、法制宣传等宣教任务。可见其承担的工作职能已经远远超过其他辅助部门和行政部门,事多人少的矛盾尤其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惩戒实施工作是审判环节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由民事审判业务庭全部承担,更加剧了“事”与“人”之间的矛盾。往往一起需要实施惩戒的案件,因为承办法官、所在业务庭无法与其他内部机构形成功能上的联动和互助,而不了了之或草草收场。法院对内部机构职能分配的不合理,也是导致惩戒实施力度薄弱,在法院各项工作中几乎毫无存在感的原因所在。 (四)恶意诉讼行为特性的制约 如前文所述,恶意诉讼行为理应包括了欺诈性诉讼、骚扰性诉讼、盲目性诉讼、多余性诉讼、重复性诉讼、琐碎性诉讼以及其他妨害民事诉讼的恶意行为。这些诉讼行为往往存在两个共性特征,即隐蔽性和时效性。如欺诈性诉讼,当然也可以叫做虚假诉讼,就是具有非常明显的隐蔽性的特征。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串通共谋,再辅以表面合理的证据,法官要将其识别出来,真得需要丰富的实践经验、生活阅历以及敏锐的判断能力,用火眼金睛来形容也不为过。而这类虚假诉讼的案件,假如一旦错过了几个月的审判期限而被裁判结案,再由法官自行回想发现系虚假诉讼,通常情况下已是不可能的事情。这就体现了这类恶意行为的时效性所在。另外,再看扰乱法庭秩序的恶意行为,这些行为的时效更短。在一些矛盾纠纷较大的婚姻家庭类纠纷案件中,有时法官还未注意,诉讼参与人甚至旁听人员就可能在法庭上短兵相接动起手来。假如此时值庭法警并不在场(这种情况在基层法院已是常态),或者法警人手不够,动手了的两方一旦迅速撤离现场,法官根本来不及阻拦,更谈不上当场使用警告、训诫乃至责令、强令退庭的惩戒手段。 (五)法官主观功利性思想的存在 不得不说,即使以上制约惩戒措施实施的不利因素都存在,法官们也能够克服种种困难,对行为人的恶意诉讼行为依法进行制裁。然而,法官们同样要考虑这样的制裁行为将花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是否值得的问题。对处于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案件类型越来越复杂新颖等办案压力下的法官个人来说,如何高效、优质地办结每起案件几乎已经成为其工作的全部内容。而如果纠缠于一名当事人提供的来自于政府部门的书面证据是否系其本人涂改,就需要花费至少一周的时间在撰写情况说明、接洽政府工作人员、询问情况等与裁判结果并无关联的事务之上,因为裁判结果完全可以采用证据规则对该瑕疵证据进行排除,而无需确认证据是否伪造。在此情况下,法官对于一般恶意诉讼行为的“宽容”和“不追究”虽然体现了他们对于效率和公平衡量下的功利性思考,具有一定的可批判性,但我们仍应对此表示理解。 三、构建惩戒机制的设想 (一)构建惩戒机制的依据 1.依法治国理念。依法治国理念在法院的司法工作中和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真正体现,并不仅仅是按照法院现有的工作模式就可以实现的。在依法治国理念中,公正司法是依法治国得以实现的必要方式、重要标志与检验尺度。它非常明确的提出了,“公正司法要体现在司法机关的职权活动、日常工作中”,“就要体现在工作的各个环节与方面”[5]。对恶意诉讼以致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惩戒,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而具体的要求,绝不能因为现在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而将其束之高阁、置之不理。需知千里之堤毁于蚁穴,假如一起案件出现了恶意诉讼却未及时制裁,消弭的是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增长的却是恶意行为人玩弄法律、蔑视法律的邪恶气焰。此消彼长之下,恶意诉讼泛滥,法院威信丧失,依法治国理念的推进步伐将会受到严重阻碍。 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历来被称为民事诉讼领域的帝王原则,而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也将其作为了纲领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是人们从事平等的民事活动时遵守契约精神的体现,要求人们必须“注重信用、可守诺言、诚实无期、并且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时候应当以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为前提”。它构建的是一个理想而和谐的民事裁判状态,即诉讼各方以事实真相为依据,向法院发表各自的主张,听凭法院适用法律规则裁断纠纷对错。既然据以裁判的事实基础都应该是各方以诚信的心理各自阐述的,更何况在诉讼过程中对各项程序性规定的遵守?可以说,诚信原则之于恶意诉讼,就犹如烈日之于黑夜,一出则无所遁形。 (二)惩戒机制实施的具体情形 1.与法庭秩序有关的行为 (1)开庭迟到:一是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超过开庭时间未到庭的;二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人包括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和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2)未经准许携带特定种类物品: 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未经准许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物品,液体、胶状、粉末状物品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物品以及标语、条幅等妨害法庭秩序的物。 (3)违反司法礼仪,不遵守法庭纪律的行为:庭审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出现鼓掌、喧哗、吸烟、进食、拨打或接听电话、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4)其它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行为:包括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以及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2.与证据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 (1)伪造证据的行为: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 (2)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3) 虚假作证: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4) 冒名诉讼: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通过伪造证件、 伪造代理手续、代签姓名等手段, 冒充他人参加诉讼;或者持他人身份证参加庭审的。 (5)虚假陈述: 一是虚假陈述,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故意编造或歪曲案件事实;二是虚假否认,即对对方当事人指出的案件事实明知真实但毫无依据地否认;三是“禁反言”,即当事人对于此前认可的重要事实和证据予以否认,或者就本案事实作出前后自相矛盾的陈述且无正当理由。 (6) 妨害作证: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7)逾期举证:一是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又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二是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予以采纳的。 3.与被查封、扣押财产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2)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3)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4.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1)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2)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3)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4)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6)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5.损害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人身权益的行为; 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6.虚假诉讼行为。 (1)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2)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四)惩戒实施的主体 1.由案件承办人负责作出训诫、罚款、拘传、拘留、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惩戒措施。其中,罚款和拘留决定必须由庭长、分管领导审核后报经院长批准。 2.由司法警察负责扣押物品、强制删除录音录像、强行带出法庭、拘传、拘留等非金钱强制措施的执行。 3.由执行部门负责被处罚人罚款的强制执行。 (五)惩戒实施流程 1.对行为人实施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责令说明逾期事由、命令强行带出法庭的,案件承办人可以当场口头作出并应当记录在案。其中训诫和责令退出法庭必须记录在庭审笔录或者庭审录音录像中。 2.对原、被告实施拘传的,由案件承办人制作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交由司法警察拘传其到庭。 3.对行为人实施罚款与拘留的,由案件承办人制作书面材料后逐级报送至庭长、分管领导、院长审查,并由院长决定是否批准。罚款、拘留决定书由案件承办人署名制作。 4.对行为人实施罚款的,由案件承办人负责送达罚款决定书,有必要的可以制作谈话笔录,明法释理,督促被罚款人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缴款义务。如被罚款人逾期拒不履行,则由案件承办人将罚款决定移送至本院执行部门进行强制执行。 5.对行为人实施拘留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1)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本地公安机关看管。拘留期间,案件承办人应与被拘留人谈话,被拘留人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由该案件承办人员报送分管院领导、院长逐级审查并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由案件承办人在批准当日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并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2)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由本院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向本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后,由本院该案件承办人在接到建议后进行初步审查并报送分管院领导、院长逐级审查并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办理流程同上。 (3)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由承办人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4)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即时解除拘留。办理流程同上。 (五)惩戒实施力度 1.罚款金额应当结合以下因素确定: (1)标的:案件标的额越大,处罚越重(依法限额); (2)诉讼能力:有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的,从重处罚; (3)主观状态:一般为不诚信诉讼行为意图获利金额的2-5倍,故意、多次、拒不悔改的,从重处罚; (4)后果:造成后果越严重,处罚越重。 3.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六)惩戒配套措施 1. 对行为人进行训诫,应当记录在案,并明确要求其“保证今后不再有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如果再有类似违法行为,愿意接受相应罚款”的内容。 上述人员在以后任何案件中有类似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应当依法处以罚款。 2. 律师、法律工作者所代理案件的当事人受到训诫、罚款、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初步查明其委托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有责任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要求查处;同时应当在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中记载该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 3. 律师、法律工作者遵守诚信原则和司法礼仪,勤勉尽责,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的,可以建议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给予奖励。 4. 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应当上网;不诚信诉讼行为相关信息,应当在法院门户网站、宣传栏等位置予以公开。 (七)惩戒救济方式 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复议申请可由惩戒对象直接交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由本院后由本院案件承办人在接收当日负责递送给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结语 当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已经越来越重视打击和防范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虚假诉讼、套路贷等不法行为,并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效。而对恶意诉讼行为虽有关注和研究,但相比其发展的态势仍显不足。只有未雨绸缪,尽早从惩戒措施实施的制度、机构设置、工作流程等方面进行布置,才能有效防止恶意诉讼行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进一步阻碍和侵扰,从末端治理的角度减少并控制恶意诉讼的蔓延。 [1] 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第117页。 [2] 王加庚,应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N,人民法院报,2004.7.20. [3] 李曼,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美国经验,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第167页。 [4] 聂平平,尹利民,公共组织理论2009年7月第1版,第78页。 [5]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中心组,法治中国2017年10月,第117页。
信息来源: 仙居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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