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331024ZF010000/2020-10774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日期 | 2020-12-09 | 发布机构 | 仙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JXJD01-2020-0012 |
有效性 | 有效 | 文号 | 仙政办发〔2020〕34号 |
仙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仙居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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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有关单位: 《仙居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20年第11次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仙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仙居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和《台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台政办发〔2019〕32 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受理、核对、认定、发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保基本、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县财政局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制定、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审批、保障金的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发改、教育、公安、财政、人力社保、建设、农村农业、卫生健康、审计、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的责任主体,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调查核实、初审、日常管理及政策宣传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民主评议、家境调查、日常管理及帮助申请等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标准执行。县政府不再另行制定公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推动社会力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服务,发挥社会力量在政策宣传、对象筛选、家庭状况综合评估、就业指导、心理辅导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县户籍家庭。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以下人员: (一) 配偶; (二) 未成年子女以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三) 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 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但是以下收入除外: (一)政府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享受特殊照顾人员的抚恤金等待遇; (二)政府、有关单位给予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的奖励;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获得的社会救助; (五)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本县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辆等。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具体办法按照《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具有本县户籍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县范围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员会代为提出书面申请。离婚后无法分户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申请。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一)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 (二)申请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进行民主评议的。 民主评议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等组成。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与认定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驻村(社区)干部、村(社区)干部等相关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民主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审批。公示情况应当拍照留存。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职责过程中,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时,发现申请人生活困难,已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以根据临时救助的有关规定,给予临时救助,解决其申请期间的基本生活所需。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按照《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从作出认定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县民政局应当根据最低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保障金额。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七条 当本地物价总体水平涨幅达到政府规定的临时价格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启动条件时,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及时启动临时价格补贴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以依法申请其他相关的社会救助。 第六章 最低生活保障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局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进行随机走访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应当每年至少复核1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应当每季度至少复核1次,并且定期进行走访调查。根据复核及走访调查情况提出变更或者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见,及时报请县民政局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条 县民政局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意见,及时调整保障金。保障金额的调整从作出决定的次月起执行。调整保障金额或取消保障资格,应当书面告知。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民政局应当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四)有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实现就业的,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扣减。 第三十二条 县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与经办人员有近亲属关 系的,双方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予以备注、单独登记。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三十四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推荐就业。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与其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咨询电话、网上信箱等联系方式,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条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条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认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布的; (四)收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县民政局取消其资格,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申请和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依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 神、智力残疾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仙居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1年县政府令9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 仙居县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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