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案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10日0时52分,仙居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三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携带背包式电瓶在仙居县田市镇蔡坎头村外溪滩使用电力捕鱼。渔业行政执法大队组织人员赶到现场发现当事人吴某某正在实施电鱼作业。当事人吴某某背着电瓶,手里拿着网袋,穿着雨裤,电捕到汪刺鱼、鲫鱼等2.4公斤。当事人吴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同日,仙居县农业农村局对吴某某涉嫌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2020年6月10日0时10分许,家住仙居县田市镇蔡坎头村的吴某某从家里拿出一套背包式电瓶和两条塑料网袋一条雨裤开着一辆摩托车来到仙居县田市镇蔡坎头村外溪滩实施电瓶捕鱼,共捕到汪刺鱼、鲫鱼等2.4公斤,被仙居县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查获地点位于仙居县田市镇十八都坑内,属于禁渔区、禁渔期范围,其电鱼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调查处理结果】 因吴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判处拘役一个月。 【法律适用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3、《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六十三条:[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二)……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5、《内陆水域生态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暂行规定》移送涉渔案件范围及标准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相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典型意义】 自2001年1月1日起,在浙江省相关部门通告中明确通告电脉冲(电瓶)设备为禁用渔具2019年5月17日仙居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天然水域实施禁渔制度的第3号通告明确了权限禁渔区,禁渔期范围,2018年10月17日吴某某因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被罚款人民币3000元赔偿渔业资源人民币1300元明知违法仍违法使用并非法获利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仙居人民法院对此判处拘役一个月。
信息来源:
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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