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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331024ZF010000/2021-111277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县府办 发布日期: 2020-12-17

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05-14 访问次数:

 

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仙政复〔2020〕75号

申请人刘某秋

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

第三人杨某雅

申请人刘某秋不服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仙公(城派)不罚决字[2020]001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2020年11月19日,本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秋称:2020年9月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城派)不罚决字[2020]001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杨某雅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杨某雅等人使用暴力等手段抢劫的违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从申请人处使用暴力强行非法抢劫占有20000元,违法事实成立。

本案案发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案发地点在仙居县南峰街道建设西路429号401房间,蒋某芳第三人张某在该住处守候,待该出租房楼下开门后,蒋某芳第三人张某冲进该出租房,当时申请人在洗漱,要求向申请人拿钱,申请人不同意拿,蒋某芳第三人两人抓住申请人并且殴打,并且用手掐住申请人脖子和手,撕破申请人衣裤,张某口头威胁、恐吓。逼迫申请人向蒋某芳指定的账户转5万元,因申请人没有这么多钱,后来,申请人身上只有2万元钱,蒋某芳第三人迫使申请人转账2万元到蒋某芳指定账户。转账后,蒋某芳第三人张某离开现场。因申请人父亲病重,当日订飞机票飞回济南。到济南后,电话向被申请人报案。后2020年6月3日,申请人回到仙居县向被申请人现场报案。经委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受伤部位伤害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因此恳请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以及对申请人伤害的程度,给予立案侦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蒋某芳第三人张某使用暴力的手段,强行非法占有申请人合法所有的财物,已经构成抢劫罪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杨某雅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城派)不罚决字[2020]001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答复称:一、本案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2020年6月3日,申请人刘某秋报案称于2020年5月23日早上在仙居县南峰街道建设西路429号401房间,被蒋某芳第三人杨某雅殴打,导致受伤。经查,蒋某芳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以上事实,有蒋某芳第三人申请人等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证据证实。二、本案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控告蒋某芳第三人殴打他人一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接报案后,即受案并依法开展调査取证,充分调查后,于2020年8月31日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仙公(城派)不罚决字[2020]001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某雅在答复期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日申请人刘某秋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其于2020年5月23日早上在仙居县南峰街道建设西路429号401房间内,被蒋某芳、第三人杨某雅殴打,导致受伤。被申请人同日案并展开调查取证。2020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日受理2020年7月7日,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仙公司鉴〔2020〕14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申请人刘某秋损伤构成轻微伤。2020年7月17日,申请人收到该《鉴定书》2020年82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0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仙公(城派)不罚决字[2020]001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雅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后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2020年9月23日,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仙公(城派)不罚决字[2020]001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申请人刘某秋第三人杨某雅蒋某芳泮某波泮某军、张某赵某支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仙公司鉴〔2020〕14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

本案中申请人称其被第三人和蒋某芳头发殴打,向本机关提交了泮某军签字的《呈诉》和泮某波签字的《5月23日关于刘某秋在我家被蒋某芳转钱一事经过》,上述两份证言与被申请人调查期间该二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但该二人的询问笔录内容系该二人初次对案件情况的陈述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机关对申请人后提交的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申请人的伤情鉴定书中虽表明申请人顶枕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但无法证明该损伤与第三人和蒋某芳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此外在申请人签字确认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上并未记载申请人头部损伤的情况,而申请人对此也并未提出伤情记录遗漏的异议,再结合第三人、蒋某芳泮某波张某泮某军赵某支询问笔录内容,不能得出第三人和蒋某芳拉扯申请人头发并殴打申请人的结论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该认定事实清楚此外,申请人称第三人和蒋某芳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机关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不属于本机关的审理范围,申请人应向有权机关反映该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受理本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了决定,履行了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城派)不罚决字[2020]001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仙公(城派)不罚决字[2020]001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信息来源: 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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