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331024ZF010000/2021-111267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县府办 | 发布日期: | 2020-12-14 |
文号: |
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
|||||
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仙政复〔2020〕71号 申请人郭某佳。 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 第三人应某强。 申请人郭某佳不服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仙公(城派)行罚决字[2020]00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20年11月13日,本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郭某佳称:2020年2月25日晚上全体干部开会,共16人,有街道分管领导廖某英、驻村干部王某。开会时,申请人郭某佳坐在会议桌的西头,第三人应某强坐在东边,中间隔着文书郭某林、郭某经、郭某京,王某华干部(顺序从左往右)。会上发生争吵,第三人冲过来,王某主任多次阻拦,但阻拦不住,第三人冲到申请人位置边上对申请人动手,申请人出于正常反应,也推阻了下,第三人拳头就打了过来,申请人手护头后,倒地,乱抓抓住了第三人的衣服,第三人开始用脚直接踢到了申请人的头部、脖子、背。之后第三人被拉开了,申请人感到头晕、呕吐,选择了报警和叫了救护车。 2020年9月3日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有关正当防卫第九条的规定,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故申请人是正当防卫。被申请人简单认定为互殴,存在欠妥,故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仙公(城派)行罚决字[2020]00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0年2月25日18时50分许,申请人郭某佳与第三人应某强在仙居县南峰街道下新屋村二楼会议室参加会议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口角纠纷发生互打。后经法医鉴定,第三人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医院取证音频资料、鉴定结论、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于2020年2月25日接报案后,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于2020年9月14日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履行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仙公(城派)行罚决字[2020]00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郭某佳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经过调查,根据目前证据只能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互打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仙公(城派)行罚决字[2020]00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应某强称:申请人所讲与事实不符。事实与理由如下:1、2020年2月25日晚上召开全体干部会议,村书记郭某进请假,没有参加,到会村干部15人,不是16人。到会的15各村干部,其中5人(郭某佳、王某华、李某华、张某福、应某平)是张某土的人。申请人就是其中之一,另外还有一个村干部张某也是申请人的亲戚。因此,上述六人的证人证言应认定无效。2、整个过程中,第三人都没有打申请人,并且从头到尾都是申请人和王某华在挑事,申请人不是正当防卫。有在场的村干部的证人证言,还有申请人事发后的录像可以证明。3、拉完架之后,申请人在办公楼走来走去,并说自己报警了,警察来之前都是活蹦乱跳的,手舞足蹈,警察来了之后,才安静。随后,大家分别去人民医院检查。但是,等第三人到人民医院的时候,申请人居然躺在担架上不能动弹,第三人很纳闷,问了急诊室的护士,护士说:申请人体温偏高,得送发热门诊,其他地方没什么问题。可是,申请人执意要去骨科住院(后来才知道,申请人有熟人朋友在骨科住院部)。再后来,第三人催派出所结案,申请人一直推脱,申请人扬言要等换届选举结束再来鉴定,并且一定要让第三人失去一肩挑的选举资格。此外,经市、县两级法医鉴定,第三人和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综上,第三人认为申请人故意制造事端,主动挑事,借本次事件让第三人失去村里相关选举资格。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5日18时50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仙居县南峰街道下新屋村二楼会议室参加会议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口角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受伤。2020年2月25日,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于同日受案并展开调查取证。2020年3月2日,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4日受理。2020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受理。2020年8月17日,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仙公司鉴〔2020〕17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2020年8月19日,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仙公司鉴〔2020〕17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2020年8月20日,申请人收到该《鉴定书》,并于当日因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0年8月28日,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该鉴定委托。2020年9月2日,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台公司鉴〔2020〕23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2020年9月14日,申请人收到该鉴定书。2020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仙公(城派)行罚决字[2020]00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郭某佳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2020年9月17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仙公(城派)行罚决字[2020]00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申请人郭某佳和第三人应某强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和第三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受伤照片,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项确认书,仙公司鉴〔2020〕172号《鉴定书》、仙公司鉴〔2020〕176号《鉴定书》、台公司鉴〔2020〕23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申请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应某强的陈述、证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和第三人各自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受伤照片、医院取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口角纠纷发生相互殴打的事实,申请人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事实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受理本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并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了决定,履行了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城派)行罚决字[2020]00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仙公(城派)行罚决字[2020]00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信息来源: 县府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