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331024ZF010000/2019-103128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县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19-09-30 |
文号: |
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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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仙政复决字〔2019〕32号 申请人朱某甲。 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 第三人吴某乙。 第三人郑某。 第三人吴某戊。 申请人朱某甲不服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仙公(田派)行罚决字[2019]50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9月6日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某甲称:201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在其作出的仙公(田派)行罚决字[2019]50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申请人在2019年2月10日14时许在吴某丙家门口及附近用拳头击打第三人吴某乙、郑某;2019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在田市派出所门口附近,申请人用手拍打第三人吴某戊脸部,对此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但申请人没有殴打过第三人吴某乙,对第三人郑某的行为是申请人在被其殴打的情况下的还击,属于正当防卫。申请人也没有殴打过第三人吴某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吴某戊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申请人朱某甲认为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9年2月10日14时许,因口角纠纷,在仙居县田市镇吴桥下村吴某丙家门口附近,申请人朱某甲用手拍打第三人吴某乙头部,并用拳头击打等方式殴打第三人郑某;2019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在仙居县田市镇田市派出所门口附近,因口角纠纷,申请人朱某甲用手拍打第三人吴某戊脸部,经查证,第三人吴某戊系残疾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朱某甲本人陈述,并有受害人吴某乙、郑某、吴某戊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是确凿充分的。二、本案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申请人朱某甲两次殴打他人,造成第三人吴某乙、郑某、吴某戊(系残疾人)受伤。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朱某甲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故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某乙、郑某未作答复。 第三人吴某戊答复称:2019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仙居县公安局田市派出所主持调解申请人朱某甲殴打吴某乙、郑某纠纷案时,第三人接到亲戚郑某叫第三人开车载其回家的电话后,驾车前往田市派出所门口准备载郑某回家,第三人将驾驶的轿车停放在派出所大门口附近,后走到田市派出所大门口边时,问吴某甲为什么要在正月里打起来,话音刚落,吴某戌从正面冲过来一拳击打在第三人的左脸。继而,申请人冲过来挥击第三人的左脸。此时,田市派出所数位民警到场进行了制止。申请人实施殴打第三人的全过程,有田市派出所大门口处安装的监控录像及数位该派出所在场民警目睹所证实。 综上,第三人吴某戊认为,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对侵犯第三人吴某戊人身及其健康权利的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完全正确、合法的,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0日14时许,吴某甲与第三人吴某乙就工程款事项在仙居县田市镇吴桥下村202号吴某丙家发生口角纠纷。后在吴某丙家门口附近,申请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与第三人吴某乙、第三人郑某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用拳头击打的方式对第三人吴某乙和郑某进行殴打。当日,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接到第三人吴某乙报案后即受理该案,并展开调查取证。2019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在仙居县田市镇田市派出所门口附近,因口角纠纷,申请人用手拍打了第三人吴某戊脸部。后经被申请人查证,第三人吴某戊系残疾人。2019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吴某甲、吴某丙、第三人吴某戊、吴某乙及郑某等人进行伤情鉴定。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23日和2019年5月24日出具鉴定书,本案申请人和第三人伤情鉴定意见为朱某甲损伤达到轻微伤标准,吴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郑某、吴某戊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2019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9年6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仙公(田派)行罚决字[2019]50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朱某甲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吴某丁因涉嫌故意伤害第三人吴某乙致其轻伤二级一案已移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朱某甲和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提供的仙公(田派)行罚决字[2019]50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申请人朱某甲的询问笔录,第三人郑某和吴某戊的询问笔录,吴某甲、吴某丙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吴某乙、郑某和吴某戊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受伤照片及病历、伤情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第三人吴某戊的残疾证,仙公(田派)移审告字[2019]50391号《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朱某甲认为,其没有殴打第三人吴某乙的行为,对第三人郑某的还击属于正当防卫,且申请人没有殴打过第三人吴某戊。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郑某和吴某戊的询问笔录,吴某甲、吴某丙的询问笔录,案发时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吴某乙、郑某和吴某戊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受伤照片、病历及伤情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申请人用拳头击打的方式对第三人吴某乙和郑某进行殴打,以及用手拍打第三人吴某戊脸部的事实。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第三人吴某戊系残疾人等情况,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结果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受理本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并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了决定,履行了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田派)行罚决字[2019]50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仙公(田派)行罚决字[2019]50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信息来源: 县政府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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