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331024ZF010000/2019-103127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县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19-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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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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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仙政复决字〔2019〕31号 申请人吴某甲。 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 第三人吴某乙。 第三人郑某。 申请人吴某甲不服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仙公(田派)行罚决字[2019]50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9月6日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某甲称:2018年5月9日,田市镇吴桥下村与第三人吴某乙签订村道水泥路面道路硬化施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吴某乙承包施工。同年8月吴某乙将承包的上述工程由其亲戚郑某甲施工,郑某甲施工完成后,经吴桥下村验收,结算工程款为26520元。2019年2月3日,郑某甲经第三人吴某乙同意向吴桥下村领取了26520元工程款。因申请人是吴桥下村主任,2019年2月10日13时许,第三人吴某乙在垟岙村其亲戚家醉酒后打电话给申请人,提出要向村里再领取上述工程款。申请人向第三人吴某乙解释该工程款经其同意后已经由施工人郑某甲领去,村里不能付两笔款,如果要村里付给第三人吴某乙工程款,除非让郑某甲向村里返还工程款后再付。当时第三人吴某乙在电话中问申请人在什么地方,申请人说在吴某丙家。当日14时33分,第三人吴某乙纠集了第三人郑某一起到吴某丙家,进入一楼房屋里间即动手打申请人耳光,并揪住申请人右耳。此时屋主吴某丙前来劝解,并拦住申请人劝架,接着吴某丙把第三人吴某乙拉劝到外间柜台边,第三人吴某乙还要再往里间冲,欲再打申请人,见此情况,吴某丙便拖住第三人吴某乙,第三人吴某乙即伸手打了吴某丙一巴掌,吴某丙仍抱住第三人吴某乙不放,第三人吴某乙左、右用力挣扎,因挣扎过猛,吴某丙抱不住,第三人吴某乙上身扑在柜台上,吴某丙也被带倒在第三人吴某乙背上。之后吴某丙与在场的郑某乙、陈某甲一起将第三人吴某乙拉出门外。陈某甲拿出香烟分给第三人吴某乙及在场其他人,第三人吴某乙又伸手卡住陈某甲脖子,吴某丙见此上前阻止,第三人吴某乙又用脚猛踢吴某丙腰部,致吴某丙肾挫伤,小便出血。此时吴某丁、朱某甲来到现场,上前劝架,第三人吴某乙先大骂朱某甲,并用拳头打朱某甲胸部一拳后,致其倒地。此时申请人听到吴某丙门外有吵架声,便走到吴某丙门外公路边,看见第三人吴某乙还在殴打吴某丙,申请人想上前制止,被第三人郑某推倒在地,有人喊第三人郑某是外村来的打手,朱某甲怕他溜走,便拉住第三人郑某衣服,被第三人郑某抓住头发按在车头,朱某甲伸手去推开第三人郑某,被第三人郑某用口咬伤右手食指(经鉴定属轻微伤)。申请人从地上爬起来看到第三人郑某抓住朱某甲头发,想上前撬开第三人郑某的手,反被第三人郑某用手打伤右手背,致肿胀严重。申请人在被第三人郑某打伤手背的情况下,发火反击了第三人郑某二下。尔后经田市派出所民警制止。201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仙公(田派) 行罚决字[2019]50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1、本案纠纷引起是第三人吴某乙有重大过错。其承包的工程款26520元已经由实际施工人郑某甲领取,第三人吴某乙又要向村集体重复领取,是明显错误。2、第三人吴某乙来吴某丙家,先向公安报案称被人打伤,尔后赶到吴某丙家打伤申请人及吴某丙等人,第三人吴某乙的行为是有预谋的寻衅滋事行为。3、申请人是被第三人吴某乙殴打,没有用脚踢、拳头击打第三人吴某乙。4、申请人在被第三人郑某用手打伤手背的情况下,反击过第三人郑某,这是有前因的。5、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确系处罚过重。6、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郑某免除处罚系执法不公。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量罚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9年2月10日14时许,因工程款问题申请人吴某甲与第三人吴某乙已有口角纠纷,后在仙居县田市镇吴桥下村吴某丙家门口附近,申请人用脚踢、拳头击打等方式对第三人吴某乙和郑某进行殴打。1、申请人在笔录中承认自己殴打过第三人吴某乙和郑某;2、申请人认为的第三人吴某乙有重大过错并不是申请人实施殴打违法行为的理由;3、第三人吴某乙的提前报警行为不足以说明其有寻衅滋事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本人陈述,并有受害人吴某乙、郑某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是确凿充分的。二、本案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申请人吴某甲等人殴打他人一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0日接第三人吴某乙报案,当日受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于2019年6月10日根据所查实的案件事实,在履行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仙公(田派)行罚决字[2019]50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吴某甲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19年6月20日,申请人吴某甲到案后交付仙居县拘留所执行,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仙公(田派)行罚决字[2019]50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某乙、郑某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0日14时许,申请人吴某甲与第三人吴某乙就工程款事项在仙居县田市镇吴桥下村***号吴某丙家发生口角纠纷。后在吴某丙家门口附近,申请人、朱某甲、吴某丙、吴某丁与第三人吴某乙、第三人郑某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用脚踢、拳头击打的方式对第三人吴某乙和郑某进行殴打。当日,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吴某乙报案后即受理该案,并展开调查取证。2019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朱某甲、吴某丙、吴某丁、第三人吴某乙及郑某等人进行伤情鉴定。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23日出具鉴定书,其中本案申请人和第三人伤情鉴定意见为吴某甲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吴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郑某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2019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9年6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仙公(田派)行罚决字[2019]50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吴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吴某丁因涉嫌故意伤害第三人吴某乙致其轻伤二级一案已移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吴某甲和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提供的仙公(田派)行罚决字[2019]50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申请人吴某甲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吴某乙和郑某的询问笔录,朱某甲、吴某丙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吴某乙和郑某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受伤照片及病历、伤情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仙公(田派)移审告字[2019]50391号《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吴某甲认为,其没有用脚踢、拳头击打的方式殴打第三人吴某乙,且申请人是在被第三人郑某用手打伤手背的情况下才予以反击第三人郑某。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吴某乙和郑某的询问笔录,朱某甲、吴某丙的询问笔录,案发时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吴某乙和郑某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受伤照片、病历及伤情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民警出警制止的情况下,仍以脚踢、拳头击打的方式对第三人吴某乙和郑某进行了殴打。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吴某乙和郑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结果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受理本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并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了决定,履行了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田派)行罚决字[2019]50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仙公(田派)行罚决字[2019]50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信息来源: 县政府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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