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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331024ZF010000/2019-103109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9-04-23

仙居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23 访问次数:

 

仙居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仙政复决字〔2019〕12号

申请人郑某甲。

申请人郑某乙。

被申请人仙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第三人释某知(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申请人郑某甲、郑某乙不服被申请人仙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的准许释某知法师(刘某甲)担任正觉寺场所负责人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19年3月29日,本机关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郑某甲、郑某乙称:1、场所负责人变更是重大寺务,必须经寺务管理小组成员民主讨论决定。原场所负责人郑某乙未组织召开寺务管理小组成员会议,未征得其他管理小组成员同意,请第三人释某知法师主持正觉寺,属个人意愿和行为。被申请人据此变更释某知法师(刘某甲)为正觉寺场所负责人,负有审批失职的责任。2、佛教协会提供的审批表中有村级盖章同意一栏,违背宗教法规,审批程序违法,而被申请人应当予以更正而未更正,负有审批失职的责任。3、人选自身有政治污点。申请人等人在不断维权过程中,获知第三人释某知法师有政治污点,其不应该继续担任正觉寺负责人,而被申请人继续维持变更登记,违背了宗教法规中对僧人的政治和道德要求,负有审核失职的责任。4、被申请人在审批过程中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等相关规定,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尽职审核职责。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准许第三人释某知法师(刘某甲)担任正觉寺场所负责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仙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答复称:1、正觉寺寺务管理小组组长的变更是由正觉寺提出,经下陈村、南峰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经仙居县佛教协会批准。被申请人是依法予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行为非行政许可行为。2、2018年7月23日,申请人郑某乙书面报告“决定请释某知高僧大德来寺院主持正觉寺……”,现又反悔,缺乏诚信。3、申请人郑某甲其户籍在宁波市海曙区,其提供的“正觉寺终身常务理事”的职务聘书,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同意,也未在被申请人处依法备案登记。故不能确认正觉寺寺务管理小组组长的变更与申请人郑某甲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正觉寺寺务管理小组组长的变更是由正觉寺提出并经相关部门同意的,被申请人是依法予以备案登记。第三人释某知法师担任正觉寺场所负责人,被申请人无权撤销。故申请人郑某甲、郑某乙的复议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释某知(刘某甲)称:1、第三人释某知担任正觉寺住持系申请人郑某乙诚心邀请。2018年5-6月间,申请人郑某乙经人介绍,曾三次到黄岩区万福寺请求第三人释某知到正觉寺担任住持。第一次,第三人释某知以寺院建设任务重、工作忙为由婉拒;第二次第三人释某知答应先去正觉寺了解一下,在护法人员陪同下考察了正觉寺,并了解到正觉寺属于禅宗祖庭,不忍其就此破败,所以在申请人郑某乙第三次邀请后答应了。2、在依程序办理任职手续和银行账户变更法人过程中,申请人郑某乙都积极主动配合。获知第三人释某知同意后,申请人郑某乙分别与下陈村、南峰街道、仙居县佛教协会和被申请人仙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汇报沟通,并书面提出辞职,请求第三人释某知住持正觉寺。后申请人郑某乙以正觉寺名义报请仙居县佛教协会。在以寺院名义报请仙居县佛教协会、下陈村、南峰街道等单位同意盖章、佛协会长签发过程中,申请人郑某乙均亲力亲为。2018年8月2日在“迎请释某知法师住持正觉寺暨交接仪式”上,申请人郑某乙表态坚决支持并移交公章,之后又移交了财务印鉴,帮助银行账户变更法人等。3、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释某知担任正觉寺寺务管理小组组长准予备案行为合规合法。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是登记管理机关,有责任有权利对寺院管理组织负责人作出是否同意备案。根据《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第一条,在教内仙居县佛教协会是寺院的领导,仙居县佛教协会也有责任对寺院管理组织成员进行了解、审查和把关。所以,从任职备案程序看,符合台州市各县市区佛教界公认的共通做法,于法于规都是妥当的。因此,请求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作出正确决定。

经审理查明:仙居县正觉寺是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申请人郑某乙系正觉寺原负责人。申请人郑某甲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海曙区朝阳新村41号203室。2016年,申请人郑某甲来到仙居县正觉寺,2018年8月28日在仙居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登记,该次登记预计于2019年8月28日到期。2018年7月23日,申请人郑某乙向仙居县佛教协会递交报告,报告内容为“……因我年龄关系,决定请释某知高僧大德来寺院主持。请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同日,仙居县正觉寺向仙居县佛教协会提交《关于调整正觉寺寺务管理小组组长的请示》,请示内容为“……原寺务管理小组组长郑某乙居士,因年龄关系,主动提出不再担任寺院负责人,诚心礼请释某知法师担任正觉寺寺务管理小组组长,住持寺院……”2018年7月24日,仙居县佛教协会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仙佛〔2018〕16号《关于礼请释某知为正觉寺寺务管理小组组长的请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仙民宗〔2018〕16号《关于同意〈关于礼请释某知为仙居县正觉寺寺务管理小组组长的请示〉的批复》,同意调整第三人释某知为仙居县正觉寺寺务管理小组组长,并予以备案。2018年7月30日,仙居县佛教协会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要求尽快变更“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负责人及纠错的报告》。 2018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宗场证字(浙)F100080043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仙居县正觉寺场所负责人变更为刘某甲(释某知)。2019年1月29日,申请人郑某甲、郑某乙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准许第三人释某知法师(刘某甲)担任正觉寺场所负责人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仙居县佛教协会是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申请人郑某甲不是仙居县正觉寺寺务管理组织成员,且也未作为管理组织成员进行依法备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被申请人提供的仙居县正觉寺《关于调整正觉寺寺务管理小组组长的请示》、申请人郑某乙《关于礼请释某知法师住持寺院的书面报告》、仙佛〔2018〕16号《关于礼请释某知为正觉寺寺务管理小组组长的请示》、仙民宗〔2018〕16号《关于同意〈关于礼请释某知为仙居县正觉寺寺务管理小组组长的请示〉的批复》、《关于要求尽快变更“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负责人及纠错的报告》、宗场证字(浙)F100080043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仙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系本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县宗教事务具有行政管理职责。

本案被申请人仙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宗场证字(浙)F100080043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觉寺场所负责人变更为第三人释某知法师(刘某甲),而申请人郑某甲并非该行为的作出对象,也不是仙居县正觉寺寺务管理组织成员,且申请人郑某甲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该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行为与申请人郑某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并未侵犯申请人郑某甲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郑某甲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人郑某乙于2018年7月23日向仙居县佛教协会递交报告请求办理第三人释某知来主持正觉寺的相关手续,并于2018年8月2日完成了交接仪式,并向第三人释某知移交了正觉寺相关印章,且申请人郑某乙自称在2018年农历6月21日即2018年8月2日就已知道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上的负责人会更换成第三人释某知法师(刘某甲)。据此可知,申请人郑某乙在2018年8月就已知道被申请人会将正觉寺场所负责人变更为第三人释某知法师(刘某甲)的内容。此外,申请人郑某乙称2018年年底前都同意第三人释某知法师(刘某甲)担任正觉寺场所负责人。而申请人郑某乙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

 



信息来源: 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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