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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331024ZF010000/2018-103086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8-12-03

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03 访问次数:

 

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仙政复决字〔2018〕40号

申请人柯某甲。

委托代理人滕某甲。

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

第三人吴某甲。

申请人柯某甲不服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仙公(白派)行罚决字[2018]1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柯某甲称:一、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白派)行罚决字[2018]1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的依据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主要事实是错误的。第一,2018年10月3日晚上10时许,因第三人吴某甲故意拖来报废车堵塞申请人家门前道路,因此申请人找其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但申请人并未动手殴打第三人,因此,申请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当时在现场的其他人都是第三人的亲友,因此所谓的证人证言偏帮第三人,其证言可信度低,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第二,退一万步讲,被申请人采纳证人证言,认为申请人打了第三人吴某甲右边下巴一下。那申请人认为,首先,第三人有错在先,应当从轻或减轻对申请人的处罚。第三人因之前向申请人索要选票未果,对申请人怀恨在心,两次用沙、石块等物堵塞了申请人门前道路,又叫人威胁、欲殴打申请人妻子。石块被村里清理之后,第三人又拖来报废车堵路。第三人是双方矛盾的引起和激化者,对引发本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第三人的伤情极其轻微,申请人的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于或从轻处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作出之前,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且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8年10月3日晚上,第三人吴某甲家把一辆旧车用板车拉来停放到其老房子门前空地,申请人柯某甲看到后去找第三人吴某甲理论说这是道路,质问他为何要把道路堵住,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中,申请人动手打了第三人右下巴一拳,致使第三人右下巴红肿。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伤势情况等证据证实。二、本案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日接到报案后,即受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因第三人吴某甲方始终不愿与对方调解,于2018年10月11日根据所查实的案件事实,在履行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决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拾贰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处罚,在送达后交付仙居县拘留所执行,处罚程序是合法的、量罚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仙公(白派)行罚决字[2018]1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某甲称:一、 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所作的仙公(白派)行罚决字[2018]1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申请人在其申请书中所称不属实,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采纳。1、申请人称“2018年10月3日晚上10时许,因吴某甲故意拖来报废车堵塞申请人家门前道路”不是事实,事实上,一是申请人房屋与第三人方灶房、老屋是前后幢,第三人方的灶房和老屋中间隔了一个天井,申请人房屋前后面各有一条公共通道可供出入,本案停车位置是第三人方的天井,并不是公共通道。该天井是2015年左右第三人方为了自家门前通畅,而拆除部分老屋后形成的天井,该天井面积在宅基地使用证上也有登记,属于第三人方所有。二是所停车辆是第三人兄弟吴某乙所有,并不是报废车辆,是可以正常使用的车辆。三是停放该车辆并不是第三人所停,当时是第三人妻子根据吴某乙的指示将车辆停放在天井内,并没有影响到申请人的任何权利。2、申请人称“申请人并未动手殴打吴某甲”不是事实,事实上申请人故意找第三人的麻烦,故意找理由来吵架,并借此动手打了第三人右边下巴一拳,将第三人打倒在地,这有当时在场的同村村民作证。申请人称在场人都是第三人亲友,偏帮第三人是不真实的,在场村民所做笔录均是实事求是的讲法,可以证实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三、申请人称第三人有过错在先,认为可以免于或从轻处罚,该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称“吴某甲因向申请人索要选票未果,对申请人怀恨在心,两次用沙、 石块……”,其所称都不属实,如上所述,申请人所称车辆停放位置为第三人和兄弟老屋门口,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而且第三人从没有用沙、石块等物堵塞申请人门前道路和威胁申请人妻子等事情,申请人完全是为了推卸责任而乱找理由,由此可见申请人的行为非常恶劣。2、申请人无故殴打第三人,而且至今没有任何悔改意向,也没有向第三人表达任何的歉意,态度恶劣,应当从重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晚上,因第三人吴某甲方把旧车停放到其老屋门前,申请人柯某甲认为第三人故意将道路堵住,遂找第三人讨要说法,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在口角争执过程中,申请人动手打了第三人右下巴一拳,导致第三人右下巴红肿挫伤,并摔倒在地。当晚,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报案后即受理该案,并展开调查取证。2018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8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仙公(白派)行罚决字[2018]1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柯某甲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柯某甲和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提供的仙公(白派)行罚决字[2018]1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申请人柯某甲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吴某甲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柯某甲认为,其并没有实施过殴打第三人吴某甲的行为。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吴某甲的询问笔录、案发时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和第三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案发时第三人已满六十周岁的事实,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的规定,对申请人柯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结果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受理本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并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了决定,履行了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白派)行罚决字[2018]1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仙公(白派)行罚决字[2018]1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信息来源: 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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