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331024ZF010000/2018-103084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县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18-1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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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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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仙政复决字〔2018〕33号 申请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申请人李某甲不服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仙公(城派)行罚决字[2018]11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甲称:一、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严重失实。2018年6月27日上午8时许,因感情纠纷,申请人与女儿李某乙一起赶到张某甲的住所,要求张某甲归还李某乙在他家的物品以及要求张某甲与李某乙腹内胎儿做亲子鉴定。但张某甲与其父张某乙、其母张某丙不但不接受申请人方的合理合法要求,还经密谋策划后,召集近10人社会打手,对申请人、申请人女儿以及担心纠纷前来劝解的申请人丈夫芦某三人实施暴力殴打,其中有凶手持有刀具凶器,结果造成芦某的手被刀严重砍伤、手指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等身体多处负伤,伤情严重,申请人与女儿李某乙身体多处外伤。申请人方只实行过防卫、抵挡,根本未实施过对凶手任何伤害行为。本次事件完全是派出所失职行为所致,而身为执法机关的城关派出所却是非不分,黑白颠倒,竟对受害方的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6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李某乙拘留12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而城关派出所曾宣布对打人凶手4人实行行政拘留,而处罚决定书只对一人拘留8天,一人拘留7人,对其余人未作处罚,其做法明显违法。二、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发生系张某甲过错行为所引起,申请人没有实施过任何违法行为,更没有实施过对凶手伤害的行为和故意,凶手方没有任何人负伤,证明申请人的观点成立。而被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多项规定,程序严重违法。1、违反了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有关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根本未告知申请人享有这一权利。而是将申请人欺骗到派出所后强行对申请人实施了关押。2、违反了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办结期限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30日。”本案发生时间在6月27日,申请人方当天报案后被申请人即受理,按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必须在7月27日前办结,而被申请人直至8月13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其程序严重违法。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前,未履行告知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对申请人告知过上述内容,而是采用欺骗并突然袭击的方法,强行将申请人关押,其程序也严重违法。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和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程序也违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为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签名或捺指印。”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说明任何情况,就将申请人强制关押,也未给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一直不知自己被关押的原因,直至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释放时,才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做法严重违法。 综上事实,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既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根本不存在违法。被申请人所作的仙公(城派)行罚决字[2018]11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程序多处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决定明显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8年6月27日案发后,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即对本案开展了积极的调查取证。经调查查明,案发当日上午,申请人李某甲陪同李某乙到仙居县安洲街道镇前路62号3单元准备找张某甲讨要说法,后与陈某某、刘某甲、张某丁等人发生吵架。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李某甲用喇叭殴打了张某丁和陈某某。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李某甲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凿、充分。二、本案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1、2018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依法通知申请人到城关派出所,拟对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程序,后因其身体原因,在申请人于仙居县中医院检查挂瓶期间,被申请人民警遂前往中医院对其进行了告知。经宣读告知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当晚,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当面向申请人送达并告知了行政处罚决定后,将申请人送达仙居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本案中,申请人使用喇叭故意殴打他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听证范围,没有违反相关规定。4、2018年6月27日案发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调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7日依法对该案延长了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后于2018年8月13日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本案不存在超期办理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8时50分许,因感情纠纷,申请人李某甲等人陪同女儿李某乙至仙居县安洲街道镇前路62号3单元找张某甲讨要说法,后与陈某某、刘某甲、张某丁等人发生口角并搓打,案发过程中,申请人使用喇叭殴打张某丁和陈某某。被申请人于当日接到报案后即受理该案,并展开调查取证。2018年7月27日,该案办案期限被批准延长,延长期限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25日。2018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8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仙公(城派)行罚决字[2018]11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李某甲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李某甲和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提供的仙公(城派)行罚决字[2018]11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甲的询问笔录、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张某戊的询问笔录、芦某的询问笔录、张某丁的询问笔录、申请人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人笔录、案发时的视频录像、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自己只实行过防卫、抵挡行为,根本没有实施过殴打他人的行为。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李某甲的询问笔录、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甲的询问笔录、顾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结合案发时的视频录像,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李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结果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受理本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并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了决定,履行了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城派)行罚决字[2018]11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仙居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仙公(城派)行罚决字[2018]11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信息来源: 县政府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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