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实践检视与逻辑进路 ——兼议与“案多人少”之矛盾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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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一项好的制度能否落地生根,除了制度设计本身外,还应当关注制度运行的外部环境。法官员额制改革开展试点以来,优秀法律人是否已经向审判一线聚拢,是否在员额岗位上得心应手的发挥潜力?值得检视。从改革实施情况来看,法官职业吸引力下降、办案压力高企、审判资源配置不均衡等问题已经出现。文章对比域外司法实践发现,改革受困有来自制度本身的原因,更为“案多人少”等外部环境因素所影响。解困,员额比例存在微调的必要,司法辅助人员需要增配,繁简分流机制需要强化,审判权“空转”现象亟待改变。法官员额制改革的逻辑进路亟待捋顺:低效消耗的司法资源不足以持续应对“案多人少”困局,我们在完善法官员额制度本身的同时也要避免外部因素将制度改革导入灰霾。文章认为,现阶段应着力对法官员额制度进行系统性构建,其次要优化审判权运行环境,通过繁简分流等机制的建立对“案多人少”问题作出有力回应。如此才能发挥好法官员额制度在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旗手作用,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让人民群众从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全文约9300字) 一、改革之实践检视 2014年夏,法官员额制度于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中正式得以确立。在上海方案的引领下,法官员额制度试点已经先后在18个省市启动,并计划于今年在全国各省市铺开。此次改革之目的是通过制度革新释放利好,吸引法律人才并集中到审判一线,提升案件质效,重塑司法公信,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终极目标。(1)从试点的情况来看,各省市因地制宜的制定了不同的方案,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职业吸引力下降 1、离职法官多。曾有学者针对法官职业满意度做过问卷调查,超过94%的法官考虑过离职,从没有想过离开的不到6%,有57%的法官曾经或正在认真考虑离职,已经在着手准备离职高达9%。(2)另据报道,2014年全年及2015年一季度上海法院就有104名法官离职。(3)离职情况同样出现在笔者所在法院,2014年至今,共有包括4名法官在内的11人离职,占行政编制总数的11%。究其原因,不乏工作压力、薪资水平、个人追求等因素,但显然与法官员额制度改革的推进有直接的关系。 2、落选员额易。各地选任员额法官的标准大有不同,各地都试图在尊重资历的前提下平衡各方利益中寻求最大公约数,大批年轻法官落选员额。如华东某地,通过业绩考核的审判员直接入额,而助审员则需额外通过能力测试;南方某省,仅院领导可不经考试直接入额。而非审判岗位法官能否入额,更是在多地引发了持久论战,一大批审判功底扎实、调研能力突出,服从组织安排,在研究室、办公室任职的法官被拒之门外。 3、晋升法官难。依惯例,法院新人从书记员或法官助理起步,通过五到十年可以一路晋升为助审员、审判员,并成为庭室的中流砥柱。然改革以降,僧多粥少,新人成长为法官的周期被不确定的延长了。此外,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禁止了法院内部不同序列的人员之间的相互转任,这使得未能入额的助审员、审判员陷入两难,是冒着一辈子无法成为员额法官的风险留在法官后补序列继续等待,还是趁早加入后勤部门或者转为法警去追求前途和安逸。 4、人才引进难。相较于近年大幅增长的司法考试通过人数以及法律、法学硕士毕业人数,(4)法院公务员招考却遭遇“凛冬”。(5)偏低的、冻结的员额比例所带给考生的现实思考是“一个萝卜一个坑”,一个法院新人能否成为员额法官可能并不取决于其优异程度,也并受制于资历深浅,很可能取决于员额有无空缺。各地的试点方案虽未“一步到位”,都预留了一定的员额,但数量极其有限,(6)这种对职业预期以及个人前景的担忧一定程度上促使部分优秀的法律人放弃了进入法院。 (二)工作压力倍增 1、案多人少。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全国法院一审案件数从1986年的160余万件激增到2013年的870余万件,增长了近4.5倍,而同期的法院工作人员仅增长2倍,案件数量增幅远超工作人员增幅。在立案登记制的刺激下,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一审案件数破千万,同比增幅为2014年的3倍。(7)同年,浙江法院一线法官人均结案218件,是全国平均数的2.2倍,居全国第一。(8)而按照本次改革确定的各法院员额比例不超过政法专项编制的39%的要求,法官人数需削减一半左右,员额法官办案压力倍增。有法院院长坦言,“如何在改革中既符合法官员额的要求,又解决好案多人少的矛盾,是我们面临的最大挑战。”(9) 2、隐性减员。现阶段的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仅仅是众多地方政府职能部门中的一个,除审判外还需承担其他职能,现实中的院、庭长院内、外工作难以兼顾,已疲于奔命。同时,囿于审判管理需要与法院组织的科层化结构,到底是选择当好行政长官还是好法官?院、庭长作为员额法官却难以集中精力办案,虽然周强院长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会”工作报告上指出:“司法改革已进入深水区,我们要敢于打破各种利益藩篱,勇于向自身开刀,动自己的奶酪,敢啃硬骨头,甘当燃灯者”,(10)但若将办案经验丰富的院、庭长排除在员额之外显然有悖于司法规律。因此法官数量在本次改革中经历明面、暗中两次削减不可避免,这无形中增加了非领导岗位法官的工作量。 (三)人力资源并未向审判一线倾斜 当前所进行的改革难言“系统性”,除法官员额制改革外,司法人员分类改革进展缓慢,相关配套措施亦不够完善。改革似乎更像是仅发生在法官、准法官队伍内部的“阶级斗争”或者说是“窝里反”:除了将部分法官贬为法官助理以及宣布绝大多数助理审判员需要“排队等位”之外,本次改革对非法官群体影响并不大,特别是人力资源配置并未就此向“服务审判”转变。综合部门的人员队伍依旧庞大,与审判一线人员比例依旧失调,以至对于绝大多数法院来说,“一审一助一书”之配比仍停留在梦想阶段。 二、改革遇阻之原因挖掘——域外横评 本文无意质疑此次改革之正当性,对法官员额制度之裨益亦不再赘述,仅在本部分对海内外司法环境与制度做一组横向对比,并提出我国法官人数尚处合理区间,改革阻力只要来自对“案多人少”应当不足,审判权运行效率过低以及辅助人员数量不足等问题,并据此捋顺法官员额制改革之逻辑进路,为对策与建议打下基础。 (一)法官比例尚处合理区间,调整后将偏低 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事处发布的有关数据显示(11),我国每10万人中的法官数量在2011年至2013年间的平均值为14.3,在纳入统计的81个国家和地区中位列第32位(见表一)。从意识形态或是法系属性角度对比发现,我国的数值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表一 国家( 地区) 法官人口比 序号 国家(地区) 每十万人法官数 序号 国家(地区) 每十万人法官数 1 列支敦士登 180.6 17 哥斯达黎加 24.7 2 摩纳哥 99.9 18 德国 24.6 3 保加利亚★ 57.3 19 瑞典 21.2 4 斯洛文尼亚★ 47.9 20 拉脱维亚★ 20.8 5 克罗地亚★ 44.6 21 俄罗斯★ 20.4 6 黑山★ 41.5 22 罗马尼亚★ 19.7 7 希腊 34 23 芬兰 18.1 8 安道尔 33.9 24 爱沙尼亚★ 17.4 9 塞尔维亚★ 28.8 25 意大利 17.1 10 捷克★ 28.6 26 葡萄牙 16.9 11 匈牙利★ 28.2 27 蒙古★ 16.4 12 波黑★ 28.1 28 瑞士 15.9 13 奥地利 28 29 挪威 14.9 14 波兰★ 26 30 丹麦 14.5 15 立陶宛★ 25.5 31 荷兰 14.3 16 斯洛伐克★ 25 32 中国★ 14.3 1、从意识形态角度比较。社会主义属性鲜明的前东方阵营国家(包括前苏联、前南斯拉夫等)法官人口比普遍较高(表一中标注“★”的为前东方阵营国家),在数值最高的16个国家当中占11个。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社会主义国家的法院除裁决纠纷外,需承担包括完成政治任务在内更广泛职能,具有特殊性,例如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采“超职权主义”,发现真相和打击犯罪是法官的职责。同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法院通过审判活动,惩办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秩序,保护社会主义财产……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并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我国法院亦有多重职能。若依照本次改革目标执行,我国法官数量需去化约一半降至每十万人口7.15人,将低于任何一个前东方阵营国家。 2、从法系属性角度比较。以奥地利、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官人口比普遍高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见表二)。大陆法系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承担了更多职能,以刑事诉讼为例,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大陆法系实行纠问式。大陆法系法官主导着庭审的全过程,承担着查清案件事实以实现实体正义的职责。而英美法系奉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法官仅就控辩争议进行裁决,不必承担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的职责。我国法律自清末始师从德、日、苏等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对实体正义保障之诉讼理念,恪守职权主义之审判模式,均明显承袭了大陆法系之特征,因此法官人口比例不宜过低。 表二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地区)法官人口比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序号 国家(地区) 每十万人法官数 序号 国家(地区) 每十万人法官数 1 奥地利 28 1 北爱尔兰 7.2 2 德国 24.6 2 新西兰 6.3 3 意大利 17.1 3 英格兰和威尔士 6 4 葡萄牙 16.9 4 苏格兰 4.9 5 瑞士 15.9 5 澳大利亚 4.6 6 荷兰 14.3 6 爱尔兰 3.1 7 阿尔及利亚 12 7 香港 2.2 8 西班牙 10.8 8 新加坡 2.1 9 法国 9.1 9 美国(联邦法院) 0.7 (二)审判权空转,运行效率低 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2013年全国法院总收案数是1337万件,当年全国法官总数约19.6万人,(12)法官人均结案数约为68件。而在2013年,美国州法院系统案件总量约为9400万件,(13)截至2012年,该国州法院系统共3.1万名法官,(14)法官人均结案数超过3000件。68比3000,结案数的悬殊比例让我国法官的工作量广为诟病,并一度成为证伪我国法院“案多人少”命题之力据,似乎也间接成为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推动因素之一。当然,美国州系统法院受理大部分案件在我国被纳入行政处罚范围,我国一线办案法官人数远小于19.6万,以之为基数计算出的人均结案数并不严谨。然而,我国法院与美国法院在案件繁简分流能力以及审判权运行效率方面的差距却是实实在在。 1、大量无争议(包括被告缺席或无抗辩)民事案件进入庭审导致法官低效劳动。诉讼两造存在争议,是开启庭审程序的必要条件。然而,实践中大量在程序或实体上毫无争议的案件挤入庭审,排队等候“过堂”。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该院民商事案件速裁庭常驻3名员额法官,2015年度审结案件2180件,人均结案数逾726件。 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1680件,约占全年结案数的77.1%,其中调解结案609件,判决结案714件。调解的案件中,被告对案件事实无抗辩的共559件;调解的案件中,经过开庭的有385件,其中被告对案件事实无异议的有337件。判决的案件中,被告缺席、无抗辩的有664件。换言之,在适用简易程序以调解或判决审结的案件中,共有1223个案件的被告缺席、无抗辩;共有1001个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被告缺席、无抗辩的情况下依然开庭审理,约占该庭全年结案数的45.9%。而该庭全年适用简易程序的已结案原告诉讼请求支持率高达99%,被告服判息诉率接近100%。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483件,约占该庭全年结案数的22.2%。其中,因存在争议转为普通程序的仅45件,占全年结案数的2.1%,其余438件均为因被告下落不明的公告案件。公告案件中部分或全部被告到庭的有12件,提出抗辩的有10件。即适用普通程序以调解或判决审结的案件中,被告缺席、无抗辩的共428件,约占该庭全年结案数的19.6%。 综上,该庭2015年审结的案件中多达1651件系事实或结果上的无争议案件,占该庭全年结案数的75.7%,这75%当中有65.5%的案件动用了审判权、审判资源经过了开庭审理(如图一),消耗了与有争议案件几乎无异的司法资源,而督促程序等快速裁决程序的适用率为0。 表三 我国民事一审结案数与督促程序结案数对比( 单位: 万件) 年度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全国民事一审结案数 473 507 439 483 430 436 438 468 538 579 督促程序结案数 27.6 23.1 17.9 未公布 15 12.7 9.5 8.8 未公布 未公布 占比 2、民事案件调解牵制了法官过度的精力。应当承认,调解在纠纷解决上有先天优势。然而,很多调解的案件则是“案结事不了”,成为“空调”。特别是一些无争议案件,法官撇开司法判断,放下专业能力,采取“背靠背”的方式,充当其中一方的说客,劝对方让步。司法权威在“来回拉锯”过程中被商品化,由此带来的是对规则、秩序的破坏而非法治的建构。(17)笔者随即抽取所在法院2015年度120件民间借贷案件发现,达成调解的86件中被告抗辩的案件数仅为27件,即超过半数的案件调解沦为“还款计划”的讨价还价。2015年,浙江省基层法院民事调撤率均值为55.27%,民事调解自动履行率均值为63.75%。拉锯式的调解花去法官成倍于裁判的精力,约有2/5的调解案件最终进入了执行程序,法官在近30%案件中 “事倍功半”甚至是无效劳动。“调解率”等质效考核数据排名虽然已经取消,但其作为隐性指挥棒仍然在发挥作用,刺激法官“能调则调,调不成才判”,放任调解偏离纠纷解决的价值目标,逐渐使调解沦为法官释放二审改判压力,获取个人或集体利益之手段。如此这般,调解方案即便最终达成,恐也仅仅是在法官视野下顺利结案,更多的是屈从作为审判权载体的办案法官的偏好,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的合意,并为最终进入强制执行埋下了伏笔。 3、虚化的刑事庭审挤占了大量的工作时间 自1996年引入当事人主义要素创设控辩对抗式庭审至今,我国刑事庭审一直未彻底摘掉“形式化”的帽子。刑事诉讼与庭审犹如连体婴,即便被告人已经认罪,诉辩并无争议,此类案件,法官心证主要来自阅卷,庭前阅卷足以形成公正的裁判,庭审并非查明案件事实之不可或缺的程序。前美国联邦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曾这样形容非庭审程序的重要性:即使将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90%降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人也要增加一倍。(18)纵观域外,1990年全美约九成的刑事案件以辩诉交易结案,纽约市的刑事案件中,仅7.5%的被告人是经正式开庭审判的。(19)在德国,超过一半的案件适用省略庭审的处刑令程序结案的。(20)在日本,法院每年公开审判的被告人大约11万人,但却有约90万人采用了略式程序。(21) 当逾九成的案件都在庭前终结,美国法官的年结3000件只不过是徒有其表;当近九成的案件都一板一眼、调判穿插着走到终点,我国法官的年结68件也并没有那么不堪。 (三)审判辅助人员不足 据查,大陆法系中德国2012年法官与辅助人员的比例为1:4,日本2013年这一比例为1:6。普通法系中2014年美国俄勒冈州法官与辅助人员的比例为1:8,科罗拉多州这一比例为1:12。(22)也正是审判辅助人员之充足配备支撑起本文(表一)当中那些国家较低的法官人口比。2012年,我国共有法官195028人,约占法院总人数的60%,审判辅助人员(仅限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共计86808人。(23)大多数法官都没有配备专门的辅助人员,从庭前送达、开庭排期、证据交换、制作笔录、调查、草拟文书、诉讼材料打印、复印、盖章到裁判文书送达、整理案卷、归档报结等事务通常都只能由法官亲自完成。按照39%的比例改革后,除非将未入额法官全部编入审判辅助人员队伍方可满足“一审一书一助”模式下1:2的比例,但审判辅助力量相比其他国家仍显单薄。 (四)民事送达低效 送达之便利与否直接决定了诉讼程序繁简、材料厚薄、审限长短、审判组织人数并最终反应为案件的工作量大小,对审判权运行效率以及辅助人员乃至法官员额配备需求产生连锁反应。在社会结构封闭的过去,法院承担送达任务不但没有难度,而且与当时“深入群众、调查研究”的审判模式相辅相成。随着社会形态急速转变以及人户分离、居无定所等现象日趋普遍,人口信息管理体系滞后,社会诚信缺失,法院所拥有的权能、资源及制度手段均不足以支撑其履行该项职责,法院的“职权主义”送达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案多人少”环饲左右,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未形成科学的风险负担规则体系,当事人经常通过提供虚假信息、恶意躲避等行为加重法院的送达负担,法院又往往为兼顾自身利益以不规范的变通的方式推卸应承担的责任。直接送达名址有误、同住人拒收;邮寄送达退件率高,本人直接签收比例小,他人代收是否转交存疑;公告送达适用随意;短信送达无法确认被送达号码归属。送达难已是共识,决策层也不断的通过制度设计想要化解,然未能打破法院送达“权责不符”的结构性梗阻,起不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三、改革之逻辑进路:有效应对“案多人少”,吸引人才向一线聚拢、优化法官执业环境 (一)找准改革阻点,适时推进制度再设计 司法改革需要在尊重司法规律与本国国情的前提下,在推进的过程中不断的“回头看”来梳理制度细节、统筹点面大局、校验改革方向以达成最终目标。“案多人少”矛盾长期存在,且延缓了改革步伐,然而自中央开展员额制改革试点以来,我们似乎都在极力宣传成功的经验,缺少在“案多人少”语境下对制度深思熟虑的评估、比较和纠偏。我们在大胆进行制度试错的同时亟需对试点工作适时的进行评估和反思,为制度的再设计积累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不断完善既有方案使之能更接“地气”。 (二)制度自新,吸引人才向审判一线聚拢 1、适当提高员额比例 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官人口比在世界范围内现处于中等偏上,结合意识形态、政治环境、法系传统等因素横向对比其他国家、地区,我国处于合理范围内。着眼于当前案多人少的司法环境,法官员额的可压缩空间非常有限,若将法官员额比降低至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9%以下,特别是在配套措施并未跟上的情况下,将导致我国法官人口比在主要国家、地区中的排名低于所有前社会主义国家,也低于几乎所有大陆法系国家,与我国的政治体制、法律传统、诉讼模式等都严重不符,与现实司法需求相违背。 2、优化法官选拔机制 既要尊重资历,也要注重能力。学历反映专业素养,而年资彰显从业经验。但在选拔过程中也不能赋予学历、年资、办案数量以过高权重和分值。老法官有资历优势,年轻法官有能力优势,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以从业年数为界,为资历分与能力分设置不同的权重,让各年龄层的群体优势得到发挥。例如,设置结案数、从业年数等参数考核资历分,年轻法官该部分得分权重为30%,资深法官得分权重为70%;以调研能力、办案质量、学历等项目考核能力分,年轻法官该部分得分权重为70%,老法官得分权重为30%。 着眼未来,预留希望。首次入额比例不宜过高,将法官员额中的绝大部分一次性用掉而只留下一个零头的做法,会使未入额的年轻人对未来丧失信心,离开法院便成为再自然不过的选择。并且,比例过高,容易让不适格的法官混入员额,这不仅会使员额法官良莠不齐而且还有可能会异化为:新制度下踊跃着旧法官。好比新瓶装老酒,“天翻地覆的大革命之后,旧制度的幽灵还在游荡。”(24) (三)制度协同,保障法官发挥最大的工作潜力 1、优化诉讼分流机制 督促程序。2012年新民诉法加入了支付令异议审查及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转换衔接等相关条文,意欲打破我国督促程序日渐式微之颓势。实践中,应当发挥立案窗口的引导作用、诉讼费用政策的杠杆作用将无争议案件导入督促程序。督促程序作为试探债务案件是否存在争议之“试纸”,在处理被告消极应诉、不出庭应诉、无争议债务纠纷中将发挥巨大的作用,跳过庭审程序,有助于当事人以最快的速度拿到生效执行依据。 独立审前程序。审前程序相对独立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庭前澄清争点便于将无争议事实从庭审中分拣出来,有利于缩减诉讼周期、节约司法资源,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度乃至当事人达成和解。审前程序也有成为能够排除庭审程序的独立程序单元,“审前”不再是审判的前奏,相反的被设定为一个越过审判而终结案件的途径。(25)通过简易判决、不应诉判决等制度迅速对被告未进行答辩的案件实现定纷止争。 2、完善民事送达 高效的送达机制对于顺利将案件导入督促程序或审前程序,快速处理无争议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坚持“正当程序”的价值取向,重新定位送达之功能,采取赋权与规范双管齐下,保障利害关系人之程序参加权,重点针对被送达人逃避送达、送达信息来源单一等问题破解“送达难”。 一是赋予法院调取被送达人号码的权利。结合手机号码实名制等规定,联合电信运营商获取被送达人手机号码,破解送达信息依赖原告方提供以及通话相对方拒不承认自己是被送达人的困境,增强短信、邮寄送达的实效性。 二是废除短信送达需经被送达人同意的规定。多数被送达人为逃避诉讼,在法院送达人员征求其是否同意通过短信方式接受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明确表示不同意,且拒不提供所处位置或邮寄收件地址,令法院送达陷入被送达人的“诉讼权利保障陷阱”。建议修改为:在查明手机号码为被送达人使用并与之取得联系后,可径直将诉讼材料发送至其手机视为送达。 三是应规制公告送达乱象。首先,必须明确规定公告送达的程序,即原告要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并书面申请公告送达。其次,规范公告方式,本地被告采用户籍所在村、居委会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外地被告需视案情选取省级或国家级媒体上刊登公告。最后,缩短公告时间,作为拟制送达,公告送达的法律效果大于实际效果,对于真正下落不明或故意躲避的被送达人来说,公告期长短并无实际意义。 3、加强辅助人员配比 欲使审判权高效运转,释放法官活力,使其能多办案、办好案,就必须将事务性辅助工作从法官工作范围内剥离。鉴于当前辅助人员紧缺,首先想到的最简单的莫过于做“加法”,是基于财政支撑的增派人手或是让落选法官转任助理,但考虑到吃紧的经费,以及落选法官的工作积极性问题,该方案只具有理论意义。其次是吸引人才,撇开现有人员分流安置问题,参照英美法系开放岗位吸引“外来和尚”不失为上策。将法官助理视为法律职业精英的训练平台,不仅可为未来法官储备人才,也可在适当的时机流转到体制外从事律师工作,从而为法律人才提供体制内外双向的、广阔的职业前景。 (1) 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 (2) 胡昌明:“中国法官职业满意度考察”,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 年第 4期,第 197页。 (3) “2015年一季度上海法院系统共有50人离职”,东方网,2016年4月9日访问。 (4) 国家司法考试考试报名人数从2003年的19.7万到2013年的43.6万呈持续增长趋势。“司法考试历年参考人数及通过率统计分析”,东方法眼网。2016年4月9日访问。 (5) “浙江公考法院检察院遇冷”,凤凰网“福建公考法院检察院岗位无人报考”,环球网校2016年4月9日访问。 (6) 上海所确定的法官员额比例为33%,而首批“入额”27.6%,预留5.4%。 (7) “2015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情况”,最高法院网。2016年4月29日访问 (8) 引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浙江日报,2016年2月2日,第四版。 (9) 语出广州天河法院院长甘正培,“激活一江春水”,人民法院报。 (10) “周强:要敢于打破利益藩篱 勇于向自身开刀动自己的“奶酪”,人民网,2016年4月29日访问。 (11) 有关数据下载自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事处网站,数据包含法官与治安官2016年4月9日访问。 (12) “中国法官人数已近20万人”。 (13) 有关数据下载自美国法院统计网 2016年4月9日访问。 (14) 有关数据下载自美国法院统计网 2016年4月9日访问。 (15) 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 (16) 傅郁林:“诉讼费用的性质与诉讼成本的承担”,载《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7) 【英】卡尔·波兰尼:《人转型:我们时代的政治与经济起源》,冯钢、刘阳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2一66页。 (18)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1页。 (19) 卞建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20) 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21) 参见松尾浩也教授于2004年9月16日在中国政法大学所作的讲座:“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动向”。 (22) 傅郁林:“以职能权责界定为基础的审判人员分类改革”,载《现代法学》,2015年7月刊,第14页。 (23) 陈陟云等:《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5页。 (24) 叶竹盛:《司法改革要改掉三种法官》,《南方都市报》2015年3月l日第2版。 (25) 【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 作者: 谢林晓 信息来源: 南京大汉网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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