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机构开展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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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法〔2014〕25号
仙居县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机构开展 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审判管理体制,践行司法为民,充分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功能和作用,解决当事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困难的实际问题,规范担保机构在财产保全过程中的信用担保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院管辖范围内由担保机构开展财产保全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活动。 第三条 担保机构开展财产保全信用担保业务,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担保机构的准入 第四条 开展财产保全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含担保业务; (二)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登记注册地在仙居县范围内,并在管理机关备案,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架构; (三)最近三年未被行政机关处罚;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风险补偿机制健全; (五)拥有完整经营记录,并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六)按注册资金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 (七)具有完备的担保风险评估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规范,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风险控制能力强; (八)能够及时、准确的提供上年度及近期财务资料,定期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情况等资料。 第五条 申请在本院开展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中国人民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 (四)验资报告,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最近期报表,上年度及最近期税务申报表; (五)担保机构的公司章程、项目评估审核制度、保后管理制度、偿付及资金补充机制、担保费用收取标准、准备金提取及管理等内部制度文件; (六)上年度至申请期风险准备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第三章 财产保全担保业务开展方式 第六条 经本院确定的担保机构,在向本院备案后开展财产保全信用担保业务。 第七条 担保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是为申请人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承担担保责任,其责任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 第八条 开展财产保全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必须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向本院立案庭报送财务报表及业务开展统计表。 第四章 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的收费 第九条 担保机构为当事人提供信用担保服务,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公开。担保机构承诺按照公开的费率标准收取费用,对某些特殊案件可以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酌情收取费用,但担保费用的收取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担保机构在实行有偿提供担保服务的同时,为履行社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自愿提供免费担保服务或减少担保费用。符合下列情形,申请人可以向担保机构申请减或免担保费用: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当事人; (二)因发生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人身损害事故,生活困难急需救助的当事人; (三)符合司法救助其他条件的当事人; (四)其他确实需要担保机构减免担保费用,并经法院建议的。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担保机构提供信用担保的,应在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提出书面申请,对申请减或免担保费用的,应提供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经担保机构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由担保机构为申请人办理担保手续。 第五章 担保机构的退出 第十二条 为加强管理,由本院立案庭对担保机构的选定、退出及担保业务活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开展财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每年度按本规定予以审核。对出现以下情况的担保机构,均一律予以退出处理: (一)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丧失担保能力的; (二)发现违约或违规操作行为,经本院责令整改仍不改正的; (三)不按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赔偿,不承担担保义务或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的; (五)担保机构的其他行为对法院或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信息来源: 南京大汉网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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