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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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问题探究 项 翼
论文提要:醉酒驾车撞人案、飙车案等类似恶性案件大量涌现,如何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性质进行准确地认定已成为刑法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而言,理论与实践纷争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责任界定,即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这是一个长期存有争议的难题。但除此以外,“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所固有的一些特征,还涉及到刑法理论上的若干特殊问题,同样可能影响行为的定性与处罚。我国当前正处于快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时期,由于交通工具所导致的损害每年都数字庞大,在这种背景下,对于危险驾驶所导致的犯罪行为尤其应从严处理,即对于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事归责原则上不考虑从轻或减轻,唯有如此,才能妥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最大限度地有效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去年刚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但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我们仍应该对犯罪主观罪过进行正确界定,根据不同的危险驾驶案件各自的客观方面分析,准确地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定性并定罪,辨别该行为到底构成何罪,及时精确地打击危害社会的“危险驾驶”,这不仅能够保护国家和人民的财产人身安全,抚慰受害者及其家属,同时能够体现司法的权威与公正,从而能够有效地打击该类犯罪。 (全文共7445字) 以下正文: 最近几年来,酒后驾驶、醉酒驾驶以及飙车驾驶等类似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不良现象非但没有得到遏制,反而是随着车辆保有量的逐日攀升而迅猛发展,社会大众对该现象的出现更是恨之入骨。根据公安部的数据统计显示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近5年来平均每年导致事故1.09万起,造成4054人死亡,1.16万人受伤,是导致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平均每起酒后驾车交通事故造成0.37人死亡、1.06人受伤,即大约每3起事故就有1人死亡,事故的严重程度居各类交通事故首位。同时,由于导致的一系列恶性极大的交通事故经常出现,“危险驾驶行为”成为了报纸电台的头版头条,该类事故一般都造成了社会的严重损害。如杭州“胡斌交通肇事案”、成都“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情节严重的飙车行为将作为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改变过去仅仅以行政手段对该类行为进行处罚导致的处理效果不佳的现状。但该新规定只是对未产生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在危险驾驶的同时,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在其后重罪认定方面,刑法的理论研究上仍存在着诸多的分歧和争议,主要是“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的认定困难,仍旧困扰司法行政机关,进而导致出现了该类恶性案件在审判过程中罪名认定不统一,对其刑罚处罚不协调的局面。本文主要针对产生了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讨论分析,对于该类“危险驾驶”行为究竟应该怎么进行定性,处以何种罪名。准确地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定性并定罪,辨别该行为到底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时精确地打击危害社会的“危险驾驶”行为,才能够抚慰受害者及其家属,从而能够体现司法的权威与公正。 一、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 (一)危险驾驶行为的概念 危险驾驶,是指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没有遵守好各项交通法规制度,制造了一些随时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为社会所不容许的交通危险的行为,主要包括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酒后驾驶(包括醉酒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超载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 (二)危险驾驶行为定性的现状分析 我国司法实践对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定罪处刑,主要争议罪名是“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两个罪名适用的最主要区别是前者的犯罪行为人需要过失的主观心态,而后者的判断标志是具备故意的犯罪主观心态。然而,我们刑法学界由来已久的一大理论困境即是如何清晰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所以导致了在选择罪名上的一系列问题。 我国刑法典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此时,行为人也有可能是故意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等法律法规,但这不同于刑法上的主观故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即明知因为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直接追求)或者放任(不排斥)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在该罪名必要的明知内容中,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明确认识是最根本的明知内容。 ,30岁成都男子孙伟铭因为无证且醉酒驾驶,连撞5车后逃逸,酿下4死1伤的惨剧,法院一审判决孙伟铭的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二审终审判处其无期徒刑。 8点,青年胡斌与几位朋友在杭州市区某道路上高速飙车,胡斌驾驶的红色赛车撞飞了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路人谭某。本案中,胡斌的富家子身份、其事发时的车速以及是否在审判中“调包”等案情,引起了网友的极大关注,引起了社会热议。最后,胡斌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三年。 分析以上两个案例可以得出,危险驾驶行为其不同于一般违反交通道路法规行为的特点,相比之下,从肇事者的主观方面、行为高度危险性方面、客观后果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别。如果只是以一般的交通道路法规或者以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给予惩罚,似乎根本不可能起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于是,相关的刑法专家以及一些法律人士建议对其中某些恶性较大的危险驾驶行为应该严格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给予定罪量刑。但由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制,通过对行为人主客观进行分析,能入罪“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决不能轻易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且我们知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十分悬殊的。刑法第114条和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准刑期是3年以上10年以下,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基准刑期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这里可以看出,对行为人主观犯意是故意或是过失的认定,对行为人罪名的选择适用,对被告人生死攸关。 二、危险驾驶行为定性难问题出现的原因 “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定性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学界存在较大的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间的模糊地带 在分析行为人危险驾驶并导致严重后果时,一般很难判定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所持的态度,他的主观态度到底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交通肇事罪很明显是过失性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从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故意与过失的界限历经讨论,也似乎已经很明确了,但一涉及危险驾驶刑事个案,又因为各种因素而变得模糊不清。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孙伟铭案一审判决宣判后的第二天,就召开了论证会讨论恶性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其中有些人认为,根据事实调查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对自己随意冲撞的行为放任不管,构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威胁,符合刑法典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入罪条件,但表示对其判处死刑的量刑结果过重。也有一部分人士表示,该行为人触犯了交通肇事罪,且没有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所以他们认为对孙某只能在7年以内量刑惩处。还有一种意见也比较强烈,那就是该案属于一起交通肇事案,但由于该交通肇事案所引发的后果特别严重,此时司法机关应该从满足社会普通民众的呼声出发,严厉惩处造成严重社会损害的犯罪分子,以平民愤,所以应认定孙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该案件定性的分歧之大,很多刑法界的专家学者也表示忧虑。 然而,似乎过了不久,上述的意见分歧就好像被一个最高院的新闻发布会完全统一了。在孙伟铭案二审终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后,最高人民法院就举行了新闻发布会,其中《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直接表示,为了统一我国司法实践的裁判标准,依法正确审判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遵照以往司法解释的原则和惯例,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1)在最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后,仍有不少法律界人士认为二审法院对孙伟铭案件所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不正确的,他们认为,孙某的行为只是一起因主观过失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案。同时,已经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已没有什么自利动机的孙伟铭也表示,对司法机关将自己的罪过形态定为间接故意表示异议。(2) (二)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意舆论的冲突 司法机关在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犯罪的处理上,他们往往会陷入罪刑法定原则规制与民众法感情压力的两难境地,继而需要承受双重巨大压力。有了网络技术的普及使用,社会的普通群众很容易得知正在发生的一些重大事件,然后发表自己对于事件的一些看法、继而引起社会的大讨论、形成一种强大的舆论。现阶段很多案件均引起社会的广泛讨论,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很多社会民众倾向于道德讨论,一度偏废了法律规定,于似乎给司法机关的断案带来了不少压力。一些专业人士在胡斌飙车案一审判决后接受媒体采访时说:“如果民众对一个基于法律的判决结果表示如此多的质疑,那说明,现行法律可能也到了适当调整的时候。但在此之前,我们不能随便将一些明明是过失的罪行按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这么做现在可能是平息了一些声音,那么以前判决的那些案例呢?要知道,以前这种情况也有,只不过现在因为网络传播的关系,让更多的人知晓了事件的发生,并加入其中讨论。在立法尚未调整以前,司法领域不应该做任何的改变。因为,这可能又是另一种不公平。”(3)对于孙伟铭案,也有一些人表态:“如果按此逻辑,一个人如果长期无证驾驶,一旦出现危害后果,就理所当然地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他们说,假如说司法机关顶着了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对胡斌案完全依照法律进行了审判,那么在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案中,司法机关倒向了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有一些最高法院的法官说,由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的刑罚处罚轻重差别太大,客观上给我们的司法审判埋下了一个重大危险,容易以后果选择罪名,直接导致轻罪重罪化。(4) 三、对危险驾驶行为正确定性的几点建议 (一)单纯性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 自2011年5月1日起开始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个条文虽说“刑罚”较轻,但入罪条件非常特别,并不需要产生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有单纯的“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可定罪判刑。该刑法规定的出台,将从刑法层面上规制醉驾以及飙车行为。只要行为人醉酒驾驶,或是飙车行驶,情节恶劣的,直接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刑。改变了以往只有受害人“流血流泪”之后才能追究危险驾驶者严厉的刑事责任的尴尬处境,将严重危害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制止在萌芽阶段。该规定能够更好地体现我们法律规范“预防”的功能,即使是强制预防,但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我们法律制度保护人民大众的终极目标。但该规定刚刚出台,需要不断的完善,譬如醉酒驾驶的尺度把握,以及现场的调查取证,诸如此类的实施细则。对于单纯性的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比较简单,所以不作详细阐述。 (二)危险驾驶构成其他犯罪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机动车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定罪处刑。由于该款规定,我们又回到了讨论对于危险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了严重的生命与财产损害的行为人,究竟该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刑。这个问题上文已经提到过,主要由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一定的易混淆性,所以对两罪名进行准确的适用历来是我们刑法学界的一大难题。虽然两者的理论定义似乎很是清晰,但运用到具体案例中去时,由于案件具体情况的复杂多样性,面对着现实,该理论定义似乎又无从下手。下面,将通过对案件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讨论,为两罪名的适用提供理论依据。 1.主观犯意的判断 由于危险驾驶机动车导致的犯罪所具备的不同于其他普通犯罪的一大重要特征是:在危险驾驶犯罪中,危险加害人以及危险承受人都参与到了公共交通的过程中,危险驾驶行为人在公共交通中的危险驾驶行为给别人带去危险的同时,自己往往也承当着一定的伤害风险。而且公共交通状况往往随着时间和地点的不同随时发生变化。当我们在分析行为人主观罪过时,自然应综合考虑多方面问题。 我们应该首先考虑到行为人在危险驾驶时的人格状况。20世纪中期之后刑法学界兴起了一个理论,那就是“人格行为论”。该理论的出现将个人作为刑法评价的对象,实现了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人格反映了人与人个体之间的本质区别,不同的人拥有着不同的人格,用“人格不法”的概念来评价犯罪的行为和行为人,比以往传统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概念更加科学。(5)当司法实践在分析由于危险驾驶行为人刑事犯罪时,不能将其视作社会平均人。在某些危险驾驶案件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拥有完整的良好的人格,心态乐观向上,完全没有任何心理问题,更加没有报复社会的心理动机。此时,如果要认定他(她)在实施醉驾或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时或者在实施之前具有故意或者是放任严重伤亡后果的发生的主观心态,这样的司法判定显然是不成立的。但也有一类相关案件的危险驾驶行为人(有责任能力),他们本来就有某些人格问题,具有严重的侵害心理。该类人往往不会尊重别人的生命健康,更甚者,不会重视自己的生命安危。该类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具有放任的故意,甚至是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进行了充足的准备,并追求严重后果发生的故意,这样的实践判定往往是成立的。以此可见,对危险驾驶犯罪的行为人进行比较科学而详细的人格评价是多么的重要。 接下来,我们要考虑到案发当时的一些交通环境变化情况。在常见的危险驾驶故意犯罪中,他(她)往往需要特定的交通环境才能顺利实现自己心里追求的犯罪结果。但是,公共交通状况可不是想怎么控制都行的,它是时刻都在变化的,譬如在案件发生之前,自己的交通工具发生了故障,不能按照自己预先设想的方法使用;也有可能当时周围已经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道路被管制了等等。当交通状况不利于自己犯意实施时,犯罪行为人毕竟具有一定的思考辨知能力,此时,行为人一般会选择放弃或者是推迟自己的罪过犯意的实现。而故意的犯罪心态中断之后,由于机动车的危险性,仍有可能在此时发生事故,这样就会由之前的犯罪故意转变为过失犯罪。因此,我们在具体认定行为人的罪过心理及其前后连续性时,应充分考虑到案发当时周围的相关交通环境状况。 最后,我们还应当考虑到涉案车辆的对比关系。在日常的公共交通运行中,参与交通运转的交通工具往往存在着强弱之分。大型工程车相对于小型私家车来说明显是强者,机动车相对于非机动车来说往往是强者,还有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等等交通角色。常识告诉我们,在相同交通损害的作用下,由于强弱之分,事故双方所遭受的损害显然是不可能一样的。所以,我们就能很理解为什么交通参与者中,强势的一方往往容易产生放任的主观犯罪心态。常见的一些大型工程车的驾驶人员,因为拥有一定的交通活动强势地位,往往无视交通法规的规定随意驾驶,结果造成一系列影响恶劣的交通事故,其中不可否认地存在着犯罪故意。(6) 2.客观方面的判定 对于客观方面的分析,我们在讨论醉酒驾车和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时,肯定是需要将其所引发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引发的危害后果进行相互的比较。我们知道,刑法典中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比较重的罪名,它的适用,司法实践是非常慎重的。研读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刑法规定“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同危害性的行为”,这说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产生的危害需要与放火、绝水、爆炸等行为所引发的危害大致相当才能入罪。我们知道危险驾驶行为因为时间和地点的不同,它对公共安全所能构成的危害后果有时可能是完全不同的。譬如,有两辆条件一样的机动车,其中一辆行驶于人迹罕至的乡郊旷野,而另一辆行驶于人流量比较大的闹市,当两辆车危险驾驶时所能带给周围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是完全不同的。另外,司法实践在判定危险驾驶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而将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或者一种手段,此时自然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而当危险驾驶行为人已经意识到自己危险驾驶会给周围的公共安全带来危害,却放任自己的行为,最后导致了一些严重的后果,这样也自然符合该罪的入刑要求。 3.主观客观相统一分析 通过上面对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的分析,综合主客观两个方面,我们可以将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当危险驾驶行为人对所引发的严重后果是持过失的主观心理时,此时按照刑法规定只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该行为有可能会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入罪条件。但我国刑法的主要原则中有一条“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两罪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时,按照规定,我们选择特殊法。此时,我们应该引用“交通肇事罪”的有关条文对其进行规制。 (2)当危险驾驶行为人对所引发的严重后果是持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时,此时对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进行分析,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分析方法,准确地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当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是间接故意时,他已经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但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此时,我们根据具体情况,可能构成一般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也可能构成情况比较复杂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当危险驾驶行为人对所引发的严重后果是持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时,行为了即将自己驾驶的机动车当做一种伤害别人的工具,往往事前已经有了很恶劣的报复准备。当行为人针对特定的某些或某个人实施直接的故意,则应该认定其故意伤害罪或是故意杀人罪;当行为人的直接故意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目的是危害公共安全,则应该援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进行规制。 曾经有看到过这么一句话:“正义就是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机动车驾驶者在享受驾车的权利的时候,不能危害其他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而“有权利既有义务”的法学理论告诉我们,当机动车驾驶者在行使自己驾驶机动车的权利时,需要承担安全驾驶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罪”的提出是在权利分配可能不公正的情形下,对社会关系欲使之重新恢复理想正义的一种尝试。而对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通过主客观相统一的分析方法,进行较为准确地定性,进而适当的定罪处刑。 (1)醉驾案被告人被判无期妥当[OL].中国新闻网,2009—09—17。 (2)交通肇事案:在民意与法理之间[N].解放日报,第二版,2009—08—01。 (3)最高法院研讨“危险驾驶”[N].南方周末,第五版,2009—07—30。 (4)张文.“人格不法”刍议[J].中国刑事法杂志,第103页,2007。 (5)程曙明等.交通肇事罪立法完善之探讨[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
信息来源: 南京大汉网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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