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网站群 > 仙居县人民法院 > 调查研究

论社会主义司法之穷人正义——以民事强制执行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1-11-15 16:28 访问次数:

 


全市法院系统

第八届学术讨论会征文







论社会主义司法之穷人正义

——以民事强制执行为视角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课题组

o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作者介绍:

仙居法院执行局课题组由执行局长朱健担任组长,副局长兼执行二庭庭长曹中设、执行员吴勇知为成员组成。

联系电话:0576-89380087、13506766786。

E-mailczs5118@126.com




论社会主义司法之穷人正义

——以民事强制执行为视角

[内容提要]穷人正义是指因经济的贫困导致参与社会活动能力甚至是生存能力降低,为不使其因为贫困而丧失分享社会文明机会的一种制度。本文以民事强制执行视角,慎重提出社会主义司法价值下的穷人正义。穷人正义问题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具有典型性、严重性,突显了现行民事强制执行强度与因贫穷而没有履行能力间的矛盾。大量的穷人被司法拘留,拘留所几乎成为穷人集中营。本文通过新视角对“执行难”的成因进行研究,发现了执行有限性司法规律。执行有限性包括执行职能有限性和执行权有限性。大量案件未经筛选涌入法院执行程序,法院包办着社会纠纷,执行职能无限膨胀;执行权二重性被以债权实现为目标所垄断,法院承担本应由债权人理性面对的债权风险客观性决定的执行有限性风险,并在执行非难的推动下被迫超常规行使执行权,司法拘留成为加强执行措施的首选手段,这是导致穷人正义危机发生的根本原因。为回应危机,本文通过对执行有限性和执行权二重性的研究,提出遵循社会主义司法规律的民事执行有限性保护构想和确立包括司法拘留在内的民事执行强制性的刚柔相济原则,以实现包括穷人正义在内的司法的整体性正义。(全文8900字)

一、穷人正义的现实境遇:现行民事强制执行存在严重问题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李某丧偶,两个年幼儿子随其生活,家境困难。为摆脱贫困,借了8万元钱经商。一场火灾,烧毁全部货物,李某陷入了不能还款的困境。债权人戴某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李某确无能力履行。戴某以上访为要挟,要求法院加大力度,迫使李某还钱。法院为给债权人有个交待,对李某司法拘留十五日,该期间正值春节。

[案例二]山东某市老马失业后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因交不起暖气费,经法院判决后被申请强制执行。在一次集中清理欠费执行行动中老马被司法拘留十五日。老马戏言“拘留所反而有暖气,回家后就只能忍受严寒了”。

[案例三]2010年秋季,某县法院为清理积案,组织全院九十多名干警开展为期一周的集中执行。在当地乡镇政府人员的配合下,日夜奇袭,共司法拘留87人。有的正在田间忙于秋收,有的正为农忙送饭途中,有的正在夜间熟睡中。并不宽敞的拘留所人满为患,法院执行人员忙着接收被拘留人亲戚送来的款项后放人。

[案例四]张某受雇雷某建房帮工时受伤,经法院判决赔偿5万多元。雷某经营企业,很富有。判决生效后,雷某拒付,张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知限期履行,但雷某仍不履行;发出报告财产令,亦不报告。经查询雷某的银行账户,钱款已在执行立案前转出。法院决定对其家庭进行搜查,雷某闭门不开。当法院准备对其进行司法拘留时,雷某呵斥执行员“不就是钱嘛,拿去便是。”雷某甩过钱,开着奔驰车从容离开。

[案例五]戴某系某县人大代表,经判决应履行的债务达60多万元。法院经多次做戴某工作,戴某拒不履行,亦不申报财产。在决定对其司法拘留时,该县人大常委会领导称,欠债不是违法犯罪,不能对人大代表司法拘留。戴某安全离开,并留下话“损我面子,以后更不会履行了”。

如上案例真实并大量发生着。案例一的李某不能照顾两儿子,孩子的大年三十和春节在孤独和无助中度过;案例二的马某因司法拘留带给他幸运,因为拘留所有暖气;案例三的大批被司法拘留者不能按时完成秋收,梦中被抓时只怨自己贫困;案例四的某有钱、案例五戴某因身份特殊都没有受惩罚,似乎拘留所只是穷人的“集中营”。对五件案例进行解读,通常认为这是执行简单粗暴和执行不平等,规范执行行为即可解决。但本文并不这么认为,有两个重要的问题需要作出回答:

问题之一:“执行难”严重困扰法院,在执行效果不理想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案件还是进入了法院的执行程序,是什么因素促使法院如案例一至三一样超常规行使执行权?这些不合理的拘留为什么没有遭到强烈的抵抗,不象案例四和案例五虽然应受处罚但未受处罚?

问题之二:法院为实现债权目的而如案例一至三一样超常规行使执行权,已经很尽力,但法院的执行工作还是遭到强烈的指责。这个责难来于何方?当然是源于债权人,是他们对法院执行不力发出指责。但我们问过债务人的想法了吗?这些债务人为什么没有发出正义的呼喊呢?

上述两个问题的核心是因为这些人都是穷人。富人债务人没有资格提出抗议,只有穷人不知道表达,也不知道如何表达。

(二)穷人正义危机揭示民事强制执行存在的两对主要矛盾

1、执行穷尽手段与不能满足债权目标实现的矛盾。近年来,随着执行查控体系的建立,执行手段较以往强了许多;随着执行监督体系的建立,执行行为逐步规范。但是穷尽执行执行手段仍然不能满足债权实现的需求,“三三三制”[1]的执行效果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观。在执行难的压力下,法院加强执行力度,加强执行惩戒力度推进执行工作,以期取得实际效果。案例三的手法事实上已是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基本做法,司法拘留确能迫使许多被执行人履行,即使其本人无钱,亦可动员其亲戚朋友帮助,这也是各地法院不断搞执行大会战,拘留执行的做法被反复使用的动因所在。但是,加强执行力度的效果远没有预想的那么乐观,能实现债权目的的只是小部分。

2、债权目标实现与社会主义司法价值之间的矛盾。财产查控手段穷尽后,法院执行机构已没有更多的执行办法,逢年过节逼债抓人成为常态,即使没有达到执行目的,也对债权人有个交待。但风雪除夕夜黄世仁逼杨白劳还债的场景,足以引起现代法律人的反思。司法将其眼光仅盯住债权人的利益而不顾及债务人的权利,背离了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价值而远离正义,因为法治的前提乃是保护人权,而非蹂躏人权。[2]“经济落后引发的贫穷和权利贫困,及由其导致并加剧的社会不和谐,是转型其法治发展必须面临的现实”[3],正义的司法应让矛盾消减,而不是让矛盾加剧。

二、穷人正义危机的缘由:无视执行有限性的执行权超常规行使

(一)执行非难源于非理性期待

1、执行的比较优势并不能满足债权人对法院执行的期待。执行问题是全球性问题,东西方国家的实际执行率都不高,但是“执行难”是中国特有的现象,似乎只有国人对执行效果最不满意。1987年美国新泽西州,仅25%的案件得到执行;纽约州,50%的判决得不到实现;英国1998年112万件判决,只有25%得到执行,2003年至2004年执行率为47.1%。越南在2001年只有18%的判决得到执行。2010年全国各级法院执结新收案件2508242件,执行标的到位率73.82%[4]某省法院执效评估数据显示,有效执结率超过60%,与其他国家相比明显领先。在英国和美国,虽然执行率极低但能获得民众普遍认可,因为他们的民众都会认识到债的不能实现是债权人理应承担的风险。而我国不同,即使73.82%的债权得到实现,但民众极不满意,因为还有四分之一强的案件分文未收,这些债权人对法院充满期待,不管该期待是否合理,并通过各种手段表达对法院执行绩效的强烈不满。

2、不能直面债权风险客观性导致期待不理性。这四分之一强未得到执行的债权人数量庞大,他们将实现债权的目光投向法院,希望法院成为风险的保险公司。也正是这类案件的未执行,给法院带来巨大的民意压力。但事实上,执行效果是案件质量与法院努力的共同作用的结果。人的各种经营活动都具风险,总是有人赢利有人亏损。原本有能力的人因经营亏损丧失支付能力而沦为穷人;有一部分人,他本来就是社会中最困难的人。中国人均收入低于1500元的农村贫困人口目前过亿,这些人稍有风险,就承担不起。穷人因负债成为被执行人,即使法院努力提高执行效率,改善执行作风,亦难实现那些本难收回的债权。“执行效果并没有随着执行效率的提高而有所改善” [5]。“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即无财产可供执行,这是债权人经营和生活风险注定了的,是任何国家公权力无法救助的,严格讲,对这类案件,法院本不应该受理” [6]。但是这些质量存在先天缺陷的案件还是源源不断、未经筛选地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法院越努力,质量差的案件越愿意进入执行程序,究其原因有二,其一是债权人不能直面自己的债权风险,欲通过法院来转嫁风险;其二就是通过法院的“超常规执行”以满足其原始的心理平衡。

(二)执行非难导致法院“超常规执行”

1、法院执行职能的超常规膨胀。正如葛行军所言,有些案件本来就不应该进入法院。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转型期国家的作用过了头或不到位。如大量的金融呆坏账案件本应通过市场解决的没有通过市场处理;大量的破产案件因为破产程序的复杂性和长周期性而变相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再如行政机关因执行不力,将征收社会抚养费等行政执行案件简单地送进法院执行程序。过了头是有些案件的处理不应由法院执行来承受,但承受了。不到位是国家的其他部门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将问题简单地推向法院,让法院承受不能承受之重。[7]并不是说这些案件不是法院执行的分内事,问题的核心在于社会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最有效的途径,即使有了这样的途径,是否发挥了应有的作用。执行职能超常规膨胀的又一重要的来源是本应在社会调解组织和法院的审判机构调解能够解决的问题,而通过法院各种各样的速裁机构进入执行程序。我国调解传统良好,机构齐全,但近年来大多由法院速裁代替了,法院为了快速审理案件设立了大量的速裁庭,有的还将速裁庭设到了交警和社区,高效的审判带来大量的执行案件,加速了执行职能的超常规膨胀。

2、执行权的错误定位。执行权的定义大致有五种论理:执行权是执行机关为实现债权而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8]民事执行权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权力;[9]民事强制执行权是国家执行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而实现权利人民事权利的权力;[10]强制执行权乃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私法请求权之权力;[11]民事执行权是民事执行机关借以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国家公权力。[12]这五种理论的共性的关键词是“实现”,就是这个关键词成为“执行难”的认识论基础。这就不难理解,虽然仅四分之一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法院仍遭受执行不力的非难,因为这些债权确实还没有“实现”。以结果作为评价标准的情况下,大量无履行能力的穷人被送进拘留所的情况就会变得十分现实。事实上,我们对民事执行权的理解是存在问题的。民事执行权不仅局限于民事执行实施权,还有执行裁判权。民事执行权二重性不应将眼光仅盯住债权是否实现,还特别关注是否公平、正义。将民事执行权仅作为实现债权的权能,必将法院推入执行难困境不能自拔,且有可能将其推向正义的反面。“以追求执行结果为内核而衍生的执行难使人民法院背负了不该承受之重”[13]。不可否认,执行实施权的第一要务是实现债权,但是在出于人道和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应当有所克制。

3、执行权的超常规行使。法院执行职能的超常规膨胀,加上法院执行权定位的单相性,导致执行压力很大,执行权被迫超常规行使着。执行难在执行目标的推动下表现为被执行人难寻、执行财产难查、协助执行难求。财产查控在全国未成体系,对存款、房产、汽车等查控困难,农村宅基地房屋难处理,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动向无人举报,难以获得相关职能部门协助。这就决定了法院无太多的执行穷尽手段。面对债权人的责难,法院执行机构能够做的就只能是超常规地使用暴力,即抓人逼债,以司法拘留的方式人质执行,从而有案例一至案例三的情形。这种滥用司法拘留的方式超常规执行已经成为目前最有效,也是最常用的执行方式。虽然部分案件确实得到了执行,但是大多数被拘留的被执行人本来就没有履行能力,从一开始就注定了不可能有实际的执行效果。

(三)以拘促执危害穷人正义

1、民事执行权具有二重性,其价值具有多相性,忽视这种二重性,必会忽视穷人正义。民事执行权的二重性体现在既是执行实施权,又是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具有攻击性,而裁决权具有居间性。为认清这种二重性,须解决以下三点认识问题。其一,如西方国家将民事执行权定义为是基于债权人的委托,最为典型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53条“强制执行除法院实施外,由执行员受债权人委托实施之”。将执行员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定位于合同关系。这种执行权不可能有居间性,不可能是公正、可信的居间者的角色;其二,将执行权的价值定位于效率而非公正。民事执行权具有二重性,效率和公正都是其重要价值;其三,执行权只注重结果的实现,而不注重权力过程的正当性。我国各地法院搞执行大会战,将司法拘留当作加强执行措施重要手段,其错误的本质在于对执行权二重性目的偏废和权能偏废。目的偏废是仅将民事执行权用以实现债权,而不顾及对贫弱债务人的保护,损害司法的整体性公平和正义;权能偏废是仅强调攻击性的执行实施权的发挥,而无视执行裁判权的公平和正义价值的发挥,即便属于执行裁判权的权能亦被用作执行实施的手段,司法拘留决定权的本质属于司法权。对贫弱债务人保护,不是减免其义务,而是在其履行不能时应当发挥执行裁判权的权能,停止执行程序。但我国的执行法规并没有赋予债务人这样的权利,程序终结的申请权仅赋予债权人。不合理的申请权分配,导致了执行人员为获得申请人的申请而以某项条件的满足作为交换,而该条件往往是对债务人进行一次司法拘留,用以检验债务人的履行能力。

2、穷人正义是最基本的正义。穷人正义是指因经济的贫困导致参与社会活动能力甚至是生存能力降低,为不使其因为贫困而丧失分享社会文明成果机会的一种制度安排。温家宝总理说,“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我认为,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一个正确的经济学同高尚的伦理学是不可分离的。也就是说,我们的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都要更多地关注穷人,关注弱势群体,因为他们在我们的社会中还占大多数。中国的现代化绝不仅仅指经济的发达,它还应该包括社会的公平、正义。”[14]社会学价值及于司法价值,穷人正义应当成为司法的正义底线。古罗马从帝政时代起就取消了因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而予以监禁甚至处置人身的做法。[15]执行制度应该对确无履行能力的穷人作出符合社会主义司法价值的安排,执行权不应当是债权人的单相代言人,不应当将司法拘留处罚用作满足债权人不健康心理需求的手段。我们应该坚定简单而又深刻的正义原则,“以别人失去自由为乐是一种错误,他们的欲望从一开始即受到正义原则限制。正义的社会规定了个人追求自己目标所不能超越的范围。一个以看到别人处于较少自由权地位为乐的人应该知道他们没有任何以此为乐的权利。”[16]在合理性多元的面前,每个人的理想和追求都难一致,但作为公平的正义应该符合社会的普遍正义。

穷困不是免除债务的理由,但人道应该是强制执行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17]“不要将可怜的债务人赶到大街,不要让他的妻子与其扶肩而泣,不要让他的孩子衣衫褴褛。”[18]我们应当认识到有一种债务人是不应当受到强制执行的,因为他没有履行能力,不能将无履行能力的穷人与拒不履行的富人关在同一个地方。如果债务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从法律的层面,他有权坦然地面对执行机构和债权人。

三、穷人正义的实现路径:确立执行有限性保护和执行惩戒刚柔相济原则

(一)执行有限性原则

其他部门的无所作为,执行职能被迫超常规膨胀,对执行权以债权“实现”为终极目标的超能力定位,将法院推向无休止的责难。法院在“执行难”的境遇下,超常规地行使着执行权,不断演绎着案例一至三的悲剧。“执行难”的成因多样性,决定了有许多因素非法院能力所能解决。无履行能力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在一定量上是客观存在的。债权人因不敢直面债权风险的客观性,产生对法院执行的非理性期待,即使不能实现债权,也让法院拘留被执行人,从而满足他们病态的心理需求。事实上债权人和执法者都忽视了一个原则,也就是执行有限性原则。

1、执行职能有限性。执行权虽已遭到来自社会各方的严厉指责,但法院仍然以司法权威的名义逞强,包办着社会一切的纠纷,承担着本不应由执行主体承担的债权风险。违背社会主义司法规律,夸大执行能力,导致执行职能的超常规膨胀。村、乡、政府其他职能部门调处纠纷功能的重新焕发青春,金融机构的呆坏账处理市场化正常运作,破产程序的经济性和有效性的改革,都应是社会管理正确选择。审判结案方式有调解和判决。法院追求速裁并不是一个好的司法方式,提高判决的效率并不能提高整体的司法效率,执行效率被忽视了。“所谓司法,是国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19]。法院应强调调解,提高调解率、降低判决率,并以此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20]因为调解能为当事人提供信息对称的机会,足够的时间和合适的沟通平台能促使当事人双方相互了解,获得妥协。快速的判决并没有给双方更多的了解和谈判的机会。追求审判效率总是与执行效果长期矛盾着。执行不是万能的,不应无所不包,法院执行程序应该是最后的程序,是其他途径无效的情况下的最后的保障,而不应该总是冲锋在前且没有退路。

2、执行权有限性。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的攻击性以实现债权为首要目标,但受执行裁判权制约,因为执行裁判权更加关注执行程序的正当性。西方国家的执行权基于债权人委托的理论不应当成为社会主义司法规律的一部分,即使在英国也已认识到该理论的弊端。英国的2000年7月《第一阶段执行评审工作报告》明确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公平地对待债权人和债务人,尤其要善待那些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在实现债权人利益和保护确无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双重价值目标之间寻求平衡。执行权的完整性应该这样安排,强化执行实施权,建立强大的查控网络,准确获取债务人信息,积极采取执行措施实现债权;重视执行裁决权,确保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和执行措施的正义性。我们应从狭隘的以“实现”债权这一执行目的论的困局中摆脱出来,不能只注重一种价值而忽视另一种价值。执行应最大化地实现债权目的,但执行价值二重性和执行权的二重性不可偏废,只有这样才能取得人民对法院执行工作信任,并基于信任而产生对法院执行的合理期待。

3、执行有限性保护。执行有限性保护是基于债权风险的客观性的执行权定位,执行权不能超越其所能,不能无休止地采取措施,逼迫无履行能力的穷人偿还本已无法履行的债务,而应以恰当的程序阻断之。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穷人的保护应当有特别的安排,不能让穷人离开社会的正常生活环境,不能让穷人丧失分享社会文明的机会。我们社会的发展,其基本目的是让穷人不断消失,而不是让穷人的处境变得更糟糕。

我国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待具履行能力时恢复执行。这实质上是剥夺了债务人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因为他即使无能力履行也无权申请。债权人没有动力提供对其不利的申请,为获得申请人的申请,法院只能与其作交易,而拘留就会成为这种交易的最后王牌,将司法拘留当作检验履行能力的手段。这种做法,严重违背司法规律,也损害司法权威,加深社会矛盾双方的紧张关系。执行有限性的保护应当这样安排,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合后,被执行人应当申报自己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有权向法院陈述自己履行不能的事实,并基于其履行不能的事由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法院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听证,在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务人应当按期向法院报告其财产变动情况和收入支出情况,并及时向申请人通报情况,有能力履行时由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或恢复执行程序。只有这样,穷人的生存权才会获得保护,社会的诚信才会得到司法的导向性推动,执行难的紧张和弊端才有可能得到缓解,执行正义的秩序才能得以建立和维持。

(二)执行惩戒的刚柔相济原则

1、执行惩戒的刚性。对恶意债务人施加制裁是目前东西方各国的普遍做法。如美国虽然不准因债而监禁债务人,但藐视法庭罪是美国法院用以维护其权威的利器,最长刑期为20年。在德国,对在指定举行代宣誓保证日不到场,或无理由拒绝举行代宣誓保证的债务人可处以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拘留。在瑞典,最长可监禁恶意债务人4年。日本虽然目前没有规定对恶意债务人监禁处罚,但因赖账问题严重影响执行效果,学界已有建议增设管收制度。[21]对恶意债务人处罚,许多国家表现出坚决维护法院尊严和公众对司法机构信心的决心,因为若公众对国家执行机构丧失信心,必会转而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犯罪增多,社会不稳定。制裁威慑力会迫使债务人遵守规则。“必须意识到没有有效的强制执行的危险,那将会导致私人救济的兴盛和公众对司法的信心丧失”[22]

我国对执行惩戒没有单独和系统的立法,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裁力度极其有限,拘留最长不超过15日,不足以对恶意赖账者产生威慑;撒谎者没有法律责任,使得《执行规定》为债务人设定的申报财产的义务不具实际意义。“我的舌头发了誓,但是我的内心却没有发誓”。[23]没有任何事情比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更重要了[24],然而我们似乎不在乎这种纯洁性。找到债务人隐匿的财产,往往仅予变现,未加制裁,变相助长欺骗之风。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而执行机构则疲于奔命。我国对有履行能力的人吝惜使用制裁,对穷人却大胆使用,这是两种危险的极端。“国家的强制执行力是法的确定标准,没有强制力的法律是一种自相矛盾,好比不燃烧的火,不发光的灯”。[25]丧失刚性,像邓国泉于2004年在县城街头30万元叫卖判决书的事情绝非偶然,[26]案例四和案例五的闹剧便会不断重演。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执行机构的执行刚性缺失,惩罚措施的滥用和不用变得十分随意。笔者建议在强制执行法的立法中充分注意对执行规避的处罚,让有履行能力人能够自觉履行义务,让失信的人付出代价。加重处罚的期限,罚当其责;重视拒不执行的刑事立法,让恶意债务人不敢抗拒执行;执行机构应严格执行处罚的刚性适用,反对处罚随意性。

2、执行惩戒的刚柔相济

执行惩戒的柔性,亦为谦抑性和人道性。柔性的基本要求是非因负债而受到处罚,非因处罚而破坏社会的善良风俗,非因处罚带来更大利益的破坏。负债不是处罚的理由,违法才是处理的理由,这是文明社会司法的基本原理,滥用司法拘留背离了司法正义性。违法事实须经证明,而不是相反,司法拘留不是检验债务人履行能力的手段。社会的善良风俗不因处罚而受到破坏,除夕夜拘留、婚丧事时拘留、老人和孩子无人照料时拘留等等,不尽人情的做法只会引来社会对司法的负面评价。处罚应充分关注利益衡量,不因处罚而导致更大利益的破坏。比如案例三,在秋收时被拘留,错过时节有可能颗粒无收。理性的执行权既有刚性,又有柔性,刚柔能够在恰当的时间和场合恰当地展现力量。恰当的展现关乎执行权是否还是国家的强制执行权,关乎执行权是否具有人道性。[27]不对恶意债务人刚性的处罚,就不会有刚性地避免滥用,应当给予违法和不违法者不同的预期。“运用强制性权力对公民生活进行干涉,如果是不可预见的,就会导致最大的危害”[28]没有刚性,强制执行权必异化,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角色出现倒置;没有柔性,强制执行权也会出现异化,因为穷人将无处藏身,强制执行权成为富人压迫穷人的工具。所以我们在研究如何提高执行效率的同时,应当特别关注强制执行的正当性限度,需要重新审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做到既提高执行效率,又确保程序公正。

结语

本文无意将法律的问题泛政治化,也无意在执行难的问题上为法院辩解。只求通过民事强执行这一视角探索社会主义司法的穷人正义价值。穷人正义是社会主义司法的正义底线,是社会主义司法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不是出于对弱者的怜悯,而因他们是我们社会的根基。他们不是国家的包袱,而是我们社会着力解决的对象。穷人不应被正义的司法遗忘,不能因为他们还没有发出正义的呼喊。



[1] 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效果一般是三分之一的债权全部实现,三分之一部分实现,三分之一完全没有实现。

[2]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3]刘国:“权利贫困、和谐社会与转型期法治”,载转型期法治报告(2010年卷),法律出版社,201012月版,第154页。

[4] 数据来源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5]塘应茂:《法院执行为什么难转型国家中的政府、市场与法院》第6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 葛行军:“杂议解决执行难问题”,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7]塘应茂:《法院执行为什么难转型国家中的政府、市场与法院》第1-17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8] 孙加瑞:“执行权的正确分配与执行难的解决”,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五期。

[9] 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0页。

[10]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0页。

[11]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2] 谭秋桂:“民事执行权定位问题探析”,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四期。

[13] 周勇明:“以强化当事人主义重塑造执行程序”,载张启楣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14] 温家宝总理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闭幕后回答记者提问时的讲话。

[15] 《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45页。

[16]徐清飞:《求索正义:罗尔斯正义理论发展探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6页。

[17] 参见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18]严仁群:《民事执行权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页。

[19] 张文显:《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

[20] 参见吴兆祥《〈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十期第4-9页。

[21]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页。管收与我国的司法拘留类似,但期限更长。

[22]殴盟对各成员国的告诫。民事判决的执行难题最近在欧盟达成共识,如果许多债务人的民事法庭失去信心,民事法庭的有效性和尊严受到严重的削弱。参见严仁群《民事执行权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23] 引自欧里庇得斯的悲剧《希波吕托斯》。

[24] []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5] []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26] 2003年四川安县邓国泉大女儿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女儿重伤。法院判决赔偿66万元,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邓国泉在街头叫卖判决书。

[27]参见严仁群《民事执行权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28]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7页。



 

 


信息来源: 南京大汉网络公司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