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331024ZF010000/1999-0000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日期 | 1999-07-15 | 发布机构 | 仙居县人民政府 |
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JXJD00-1999-0003 |
有效性 | 失效 | 文号 | 仙政发〔1999〕82号 |
关于印发仙居县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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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仙居县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市拥军优属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不断完善拥军优属的各项制度,并把此项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都要把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列入全民教育规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多种宣传工具,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不断提高全县人民的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增强军民鱼水情,形成“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气。 第四条 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拥军优属模范(先进)单位、以及各种形式的军民共建活动,发动社会力量,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使拥军优属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条 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妥善处理军民纠纷。对军民之间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当地政府及各单位要遵循“团结——协商一一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凡遇重大军民纠纷和久拖不决的问题,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处理。 第六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设施保护法》,积极配合驻军搞好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地方建设、开发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施工。对破坏军事设施、偷抢部队财产、滋扰营区秩序者,必须依法从严从快查处。 第七条 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教育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和施工生产等任务。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各地应当热情接待和慰问。 第八条 每年“八一”、元旦、春节期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对驻军进行走访慰问,帮助他们解决战备训练和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团难。对重点和生活特别困难的优抚对象要组织人员进行家访,帮助他们排忧解难。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按城镇居民同等价格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等供应,属于地方财政补贴的应按规定补足。县内各种公路、桥梁、隧道,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各停车场、各种场所的存车处,免收军车停放费。县内汽车站(含个体客运),火车票、机票代售处,对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其实行优惠票价。县内各公园和旅游景点,军人凭军官证、士兵证,“三属”(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等优抚对象凭定期抚恤证免费参观游览。 第十条 依法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损害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涉及军人的刑事、治安案件及交通违章等问題,要慎重处理,及时与所在部队取得联系。 第十一条 积极支持部队搞好“菜篮子”建设。对部队菜篮子建设需要征用和租赁的土地、水面,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优惠或减免有关税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主动提供相关服务和政策扶持。对部队自给有余的农副产品的销售,有关管理部门要给予支持。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驻军及其个人硬性摊派钱物。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在制定政策和招工计划时不得与国家转业、退伍安置政策相抵触。各用人单位在编制和增人计划内,要优先选用退伍军人和转业自愿兵;在向农村招聘干部或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也应优先录用优秀退伍军人。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政府分配的指令性安置任务。对拒绝接收或变相拒绝接收,致使退伍军人不能按时上岗工作,影响安置任务完成的单位,要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人事劳动部门应停止其调进人员和招工计划的审批,直至被拒收的退伍军人得到安置为止。 国家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自愿兵自谋职业和开办各类经济实体、中介机构,凡自谋职业或开办各类经济实体、中介机构的,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按照政策做好军人离退休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经批准随军的军人家属和子女,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迁移和调动手续,属义务教育对象的现役军人子女,教育部门应按划片就近入学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优先安排就读;革命烈士和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含职业高中、中等技校),其录取时可适当予以照顾。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在优化劳动组合和人员结构时,对现役军人配偶应予以照顾。对确需下岗的,人事劳动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负责再培训,优先安排再就业。对在企业生产岗位上的两地分居的军人配偶,应在班次上予以照顾;对长期患病和有实际团难的,在工种上应尽可能予以照顾。 第十六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安排下岗,因企业停产、破产等原因而下岗的,企业主管部门要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安排探亲,并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劳保等福利待不变。 第十八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按照本单位双职工的条件享受分房或集资建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域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其列入家庭住房人口,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无房、缺房的,应优先为其安排宅基地。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参加本单位分房时,其军龄应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待政策,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力度,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对象生活保障制度,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十条 对照现役的义务兵及其家属,实行社会和群众优待。农村和居民待业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有关规定发给,在职入伍的(系指在人事劳动局办理招工手续的正式职工)适当增发优待金。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役年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有效证明继续发给。被部队除名和判刑、劳教期间不发优待金。 第二十一条 领取在乡伤残抚恤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政策规定,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按有关政策规定报销,不得实行定额包干;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的医疗费应实报实销。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费,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乡烈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应按规定免除义务工,并不得对其摊派各种集资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信息来源: 仙居县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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